【刑案西安】“卖卡+刷脸验证”是否能直接定性为掩隐罪
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该条规定很多人理解为“有无刷脸验证、实施转账等操作行为”来区分定帮信罪还是掩隐罪。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时,行为人出租、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他人后,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提供刷脸验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但同时对该会议纪要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卖卡+刷脸验证”均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一刀切的作法并不符合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必然导致部分案件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轻罪重判的问题。
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给上线“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转账提供银行账户、密码、在需要人脸认证的时候配合刷脸,其行为是否具有主导性、独立性,他的刷脸行为是否为帮助支付结算的辅助部分,其提供刷脸行为和提供银行卡密码本质上是否相同的,是否具有单独侵害法益的情况,这些都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确定,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标准,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