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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如何申请救济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1日分类:行政诉讼浏览:363次举报


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如何申请救济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一种行政文书,其主要目的是要求违法建筑物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除,以维护城市环境的美观和城市的规划。这种文书通常由拆迁部门发出,在发出之前会进行调查,以证明涉及的建筑物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建筑物被判定为违法,政府部门就会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建筑物,否则可能会面临罚款或强制拆迁等惩罚。

责令限期拆除作为一项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处罚措施,如果行使不当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法律中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该行政行为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这是一个特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从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个月。

《土地管理法》的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作为特别法,在法律冲突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故对该类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

20*****日,被告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郭某作出并送达某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郭某,经我机关调查,你(单位)于20*****日之后在某某县**街道**处所修建的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面积为307平方米,未经规划审批,擅自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在某某县**街道**处某组有房屋一处用于生活居住。20*****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号《关于某某县AAAA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征收。但是被告在20*****日向原告作出某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政执法目的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号),因该决定书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综合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县县城总体规划(2012-2030)的批复》(*号),批复原则同意《某某县县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范围:东以**寨的桃园、****村为界,西至**镇的**村,南至县**南部边界,北至**镇的**************村为界,面积****平方公里。要求依法严格实施规划,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要依法实行统一、严格的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

原告郭某系原某某县******组(现某某县**街道****社区**组)村民,在该处修建砖混、砖瓦房屋一幢。20*****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发布《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县AAAA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征收范围为:东至***路,南至***大道,西至***路,北至***路,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此后,被告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以原告郭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某某县**街道****社区**组进行涉案房屋的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此后被告于2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某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同月**日作出某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发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某号),同年****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郭某违法建设案有关执行文书的通知》,称经审查原告户的违法建设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决定将上述执法文书予以撤销。20******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某号),同月**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20****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郭某违法建设案有关执法文书的通知》,称原告户的违法建设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决定将上述文书予以撤销。20****日,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立案登记表显示字号为某号,案件来源为其他途径发现:AAAA地块房屋征拆过程中发现,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某号),同月**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并发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某号)。20*****日,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郭某违法建设案有关文书的通知》,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某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撤销,后原告郭某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

20*****日,被告依据原有的调查材料、立案登记表及会审报告等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某号),告知书载明:“郭某:经我机关调查,你(单位)于20*****日之后在某某省某某县**处某社区某某组所修建的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面积为307平方米,未经规划审批,擅自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该决定书载明:“郭某:经我机关调查,你(单位)于20*****日之后在某某省某某县**处某某社区某某组所修建的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面积为307平方米,未经规划审批,擅自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发布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某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政执法目的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郭某陈述其修建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而被告提交调查报告载明修建时间为20166月之后,立案登记表、《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某号)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显示修建时间为2014316日之后,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对刘某询问笔录显示不清楚修建时间,房屋面积记载为约312.81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修建时间。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决定书中载明的房屋面积系其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测量得出,但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外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四至等亦未进行核实,即对原告郭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7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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