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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析及最新案例2025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3月01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314次举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析及最新案例2025

---杜凯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析】

现如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有发生,主要是一些基金会、合作社超出范围进行金融服务,违反了金融相关法律规定。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涉及人数比较多,案件数额比较大,社会影响比较广,这样的案件如何判决,涉案人员如何能从轻或减轻处罚都是辩护律师不断总结的课题,但是各个案件都有案件不同的情况,需要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

【陕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4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对于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分析】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行为人集资时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后偿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的,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量刑时可基于此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2、行为人以定期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向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数额来认定: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重复投资的部分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以无法兑付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审计机构关于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印证时,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予以采信。

3、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大额保险可获取高额收益为幌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或优先合作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不返还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应当以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案发前已经返还的本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4、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设立公司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不考虑偿还能力且有隐匿资金行为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应考虑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对于案发前退还部分本息的,本金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未偿还的本金的,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例】

201212月至20185月间,WE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E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郭某伙同财务负责人康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WE公司名义招聘管理、销售等人员,采取散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年化收益12%-15%不等的“xxx”等多种理财产品,通过与集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吸揽资金。

20155月至20183月间,被告人梁某在XV公司担任业务员,在此期间,其在涉案人员的组织、领导下吸揽资金的合同金额12,490,000元,未兑付金额3,256,400元。20221028日,梁某接民警电话后返回某某区某地产公司配合调查。案发后,梁某退缴违法所得269,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冻结财产通知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WE公司员工收入汇总,有关WE公司组织架构、员工收入及集资人投资情况的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身份证明,集资参与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梁某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69,465元,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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