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家律】债权人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财产约定
---杜凯律师
【案例】
康某与刘某丽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康某与刘某丽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首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2019年8月,法院判决判令康某偿还梁某借款本息超50万元(债权形成在2018年3月)。2019年4月**日,康某与刘某丽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处理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19年10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梁某暂不能向该院提供康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梁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康某将案涉房屋转让至刘某丽名下的行为,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康某名下;撤销康某和刘某丽于2019年4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条第*款关于共有房屋分割的条款。
【案例分析】
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是否能够支持梁某的诉讼请求,其关键在于,康某和刘某丽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是否侵害到梁某的债权。如果侵犯到梁某的债权,则法院会支持梁某的诉求,但如果康某和刘某丽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梁某的债权,法院则会驳回梁某的诉求。本案中,债权形成于2018年的3月,康某和刘某丽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将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归一方所有,严重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2019年4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条第*款关于共有房屋分割的条款应撤销,梁某可以就房屋一半的价值申请继续执行。
债权人对债务人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离婚协议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仅限于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离婚登记虽然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婚姻关系协议解除的确认,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普通的民事协议。行政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该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