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刑辩律】虚拟货币与帮信罪相关问题分析及案例
【分析】
何为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包括某某公司的Q币、可用来购买会员资格QQ币、亚马逊币、FACEBOOK币、USDT币、各种虚拟社区币、以及游戏货币,还包括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的限量代币,如比特币(BTC)、莱特货币(LTC)、币安币(简称BNB)等。
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为了实现自己或单位不法利益,主动为信息网络犯罪实施人提供计算机服务器托管、电子信息传输和通讯、互联网接入、网络信息存储等技术支持,或者,为信息网络诈骗犯罪实施者提供宣传广告、结账支付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例】
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梁某某、唐某、吴某、漆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欧某某D”网络平台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并绑定各自的银行卡,共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其中: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间,郭某某、田某、梁某某以田某的名义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使用上述方法实现非法资金转移。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间,郭某某、田某、梁某某伙同漆某,用漆某的名义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使用上述方法实现非法资金转移。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7月20日间,郭某某、田某、吴某、唐某先后用吴某和唐某的名义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使用上述方法实现非法资金转移。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郭某某、田某、梁某某、吴某、唐某的银行卡均有被冻结止付,根据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郭某某、田某、梁某某、漆某的银行账户均关联到被诈骗资金。在姚某被诈骗案中,姚某向梁某某某发银行(尾号7270)账户转账11502元,向田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076)转账24000元,向漆某中国银行(尾号9075)账户转账28928.82元。
经查询银行流水,漆某在平台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尾号9075)、某某银行卡(尾号9336)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3476)涉案单边流水共计464万余元,漆某从中非法获利约7000元。
郭某某在平台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尾号0052)、某发银行卡(尾号3837)、农业银行卡(尾号7211)、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5659)涉案单边流水共计608万余元,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37000元。
田某在平台绑定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2299)、工商银行卡(尾号7896和5184)、农业银行卡(尾号3076)、某某银行卡(尾号4268)涉案单边流水共计759万余元,田某从中非法获利约29000元。
梁某某在平台绑定的某某银行卡(尾号2185)、中国银行卡(尾号7508)、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4323、6190)、某发银行卡(尾号7270)、招商银行卡(尾号7719)、建设银行卡(尾号6733)涉案单边流水共计430万余元,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27000元。
唐某在平台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尾号5184)、某某银行卡(尾号0636和0046)、中国银行卡(尾号8999、2851和7359)、建设银行卡(尾号7429)涉案单边流水共计555万余元,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9000元。
吴某在平台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736)单边流水共计31万余元,吴某从中非法获利约9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田某被XX机关抓获,田某被抓获后协助XX机关将郭某某、唐某、吴某抓获。郭某某被抓获后,劝说梁某某自动投案。2022年7月20日,梁某某自动向XX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某从2021年5月开始在“欧某某D”平台买卖虚拟货币某某币。2021年11月,郭某某与田某、梁某某各出资5万元,在梁某某位于某某市××栋××的出租屋内,使用电脑,在“欧某某D”平台上注册并使用商户账号买进卖出某某币。2022年1月,漆某从田某处得知赚钱后加入,一直做到了5月份,每人分了约2万元。2022年5月12日,唐某得知炒某某币赚钱的事宜,遂邀请了吴某和田某一起参与,郭某某等四人共同出资10余万元,在某某市××镇××栋××单元××租了房子,用吴某的手机注册了商户账号,每人赚了约9000元。郭某某总共赚了4万多元。期间,郭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多次被冻结止付,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涉嫌收到涉案资金。郭某某跟田某、唐某等人都讲过“欧某某D”平台的某某币交易有很多资金都是黑钱,银行卡有可能会被冻结,但为了赚钱,就以为多注意一下不要紧。郭某某还告知了田某、梁某某、唐某、吴某在“欧某某D”平台炒某某币稳赚不赔就是因为平台大部分都是洗黑钱。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0月,郭某某邀请田某和梁某某一起在“欧某某D”平台注册商户炒某某币赚取差价,田某和梁某某都同意了。三人各出资了3万元,以田某的手机号注册了商户。后三人在梁某某位于某某市××小区××栋××的房屋内,各自使用电脑进行交易,田某提供了五六张银行卡,其余两人也提供了五六张卡。大概一个月后,几人的银行卡就出现了冻结和止付的情况,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因涉嫌收到涉案资金。大约12月的时候,漆某也出资3万元加入,后来每个人还增加投资了2万元。漆某也提供了五六张卡,一直做到了2022年5月,每人分了约2万元。大概半个月后,郭某某喊了吴某、唐某一起,于是田某再次加入,四人共出资20万余元,用吴某的手机号注册了商户,在“欧某某D”平台上炒某某币。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前,郭某某告诉梁某某“欧某某D”平台有很多黑钱,有人为了洗钱会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在该平台炒某某币可以稳赚不赔,但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在吴某、唐某加入的时候,郭某某也同样告诉了他们。田某共获利约29000元。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1月,梁某某和郭某某、田某一起在某某市××栋××的房屋内,通过在“欧某某D”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赚取差价。在此之前,梁某某与郭某某、田某一起吃夜宵时,有人提出在“欧某某D”平台注册为商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某某币可以保证稳赚不赔,因为平台存在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后梁某某提供了6张银行卡进行某某币交易,其银行卡多次被止付和冻结,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被XX机关冻结了。梁某某自己认为止付只是因为交易过程中收到了犯罪分子的资金,只要严格审查就没关系。之后漆某也加入进来,梁某某等人明确告知其平台的交易存在不法分子洗钱,操作过程中会出现银行卡被冻结止付的情况。梁某某共获利约27000元。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2年5月12日左右开始,唐某与郭某某、田某、吴某一起在“欧某某D”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郭某某告诉唐某,虚拟货币交易赚取差价稳赚不赔,但他跟田某的银行卡都被封控了,在“欧某某D”平台上的账号也用不了,所以要唐某注册一个账号。因为“欧某某D”平台涉嫌洗钱,所以郭某某要唐某等人严格审核对方的资金信息才能进行交易。不久,唐某的账号因涉嫌违规操作被平台封号,吴某便用自己的账号重新注册了一个。唐某提供了7张银行卡用于交易,其某某银行账户被冻结过一次,吴某的银行卡也被冻结过一次。唐某获利约9000元。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2年4月中旬,郭某某邀请吴某、唐某一起在“欧某某D”平台上炒币赚取差价。因为缺钱用,吴某答应了。后吴某从福建来到某某,郭某某向吴某与唐某演示了如何炒币,并告知二人“欧某某D”平台有很多黑钱,自己的多张银行卡都因为涉诈和洗黑钱被XX机关冻结了。因为郭某某之前工作室的人不团结,所以郭某某、田某和吴某、唐某重新出资租了某某市******1单元2704室的房屋作为工作室,在“欧某某D”平台重新注册了商户账号。5月12日左右,吴某等人正式开始炒币,没几天,唐某的银行卡就出现了异常,当时几人没在意。再过不久,吴某的银行卡也因为涉诈和洗钱被XX机关冻结了,但因为金额比较小,大家都没在意。吴某共获利约9000元。
6.非同案共犯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2月,漆某因装修缺钱,经同学田某介绍,与田某、郭某某、梁某某等人一起,在某某云顶梅溪湖二期9栋2604室的工作室,通过在“欧某某D”平台上交易虚拟货币赚取差价。为此,漆某在“欧某某D”平台注册了商家账号,提供了中国银行卡(尾号9075)、某某银行卡(尾号9336)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3476)三张银行卡,期间,其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多次被冻结止付。田某等人曾告知漆某“欧某某D”平台上有很多黑钱,自己也意识到很多资金来历不明。漆某共获利约7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与姚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欧某某D”平台交易和审核记录,证明:1.姚某系虚拟货币被诈骗,而不是郭某某等人对其实施诈骗;2.“欧某某D”平台的交易并非稳赚不赔;3.郭某某等人为了防止违法犯罪,对交易对象进行了严格审核,并进行了劝诫,取消了大量订单。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各被告人明知其从事的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嫌非法转移资金,但在银行卡被止付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虚拟货币交易尽到了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可以作为主观恶性的程度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梁某某、唐某、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采信的问题。各被告人均在庭审中提出在XX机关所作供述不完全属实,唐某和吴某提出办案人员有诱供行为,经查,办案人员对相关罪名的法律释明和认罪认罚规定的告知不属于诱供,唐某和吴某亦未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且在案的讯问笔录均由各被告人查阅签字确认,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对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各被告人及郭某某、田某、梁某某、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只是在“欧某某D”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且对交易对象进行了严格的审核,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具体帮助对象和犯罪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在2021年9月15日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本案中,郭某某最先开始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且其银行卡多次因涉嫌诈骗等违法犯罪被冻结止付。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郭某某在其他被告人加入前明确告知了““欧某某D”平台有很多黑钱”,“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可以“稳赚不赔”,但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止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各被告人明知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系非法金融活动,仍然以“工作室”的形式,在“欧某某D”平台注册商家账号,专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且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因违规或涉嫌违法犯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反而通过更换银行卡或平台账号继续交易,应当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依自我认知标准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资金进行审核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能作为主观恶性的判定因素予以考量。此外,在具体的犯罪事实方面,郭某某的多个银行账户系涉诈犯罪的关联账户,显示有多名被害人的资金经其他账户转入。在姚某被诈骗案中,姚某陈述其按照诈骗人员的指示下载了“W某某C”、“欧某某D”等软件,通过在“欧某某D”平台买币转入“W某某C”投资,被诈骗30余万元。在此期间,姚某向梁某某转账11502元,向田某转账24000元,向漆某转账28928.82元。即郭某某、田某、梁某某、漆某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非法活动,帮助了诈骗分子实施犯罪。而在郭某某、田某、唐某和吴某共同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期间,郭某某、吴某的银行账户亦关联到了相关犯罪。综上,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非法活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无主观恶意,涉案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流水的认定问题。各被告人均辩称涉案银行卡的流水中有部分生活开支和借贷往来等,但未能详细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田某、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被告人田某协助XX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37000元、田某的违法所得29000元、梁某某的违法所得27000元、唐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吴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