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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集资诈骗罪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3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231次举报

【刑辩律】集资诈骗罪案例

---杜凯律师

【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20224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行为人集资时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后偿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的,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量刑时可基于此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2、行为人以定期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向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数额来认定: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重复投资的部分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以无法兑付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审计机构关于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印证时,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予以采信。

3、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大额保险可获取高额收益为幌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或优先合作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不返还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应当以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案发前已经返还的本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4、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设立公司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不考虑偿还能力且有隐匿资金行为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应考虑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对于案发前退还部分本息的,本金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未偿还的本金的,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例一】

20**9月至20**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屈某、马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在某某爱心老年公寓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B***室的实际经营地等地,采用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以投资养老公寓床位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集资参与人何某等200余某某地区投资人签订《预订床位合同书》,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造成无法兑付资金共计3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有退赔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酌于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于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财物随主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案例二】

20***月,被告人康某某、方某与田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经营“P2P业务”,并登记成立了某某QWE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WE公司”),公司租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道***号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康某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公司投资款,以及员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人方某为公司副总,在公司叫刚哥,负责指导客服人员宣传,维护公司网站运营。20**11月,QWE公司在未取得国家融资许可的前提下,通过书面协议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某某GH软件科技有限公司“GHP2P网贷系统软件”,并利用该软件成立了名为“某某财通”的P2P网贷平台。该公司利用“某某财通”平台发布虚假的车辆抵押借款标的,招聘客服人员利用QQ群对外宣传,以投资一次性返利11%以及年化收益15%-18%的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吸引投资人投资。被告人方某会冒充投资人在某某财通网络平台上进行虚假交易,以吸引客户投资,事实该公司未做过一笔真实的车贷业务。投资人在线投资款直接或通过第三方账户汇入公司法人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公司财务人员按被告人康某某要求转至陈某的银行账户,投资人还本付息以及返利也通过郭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与公司资金有关的所有银行账户均由康某某实际控制。集资款用于返利、还本付息以及公司经营支出。20**8月,因无力还本付息,QWE公司倒闭,被告人康某某、方某逃离某某。

经某某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月至20**8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方某利用QWE公司的名义,通过“某某财通”平台共吸收李某1、牛某1、倪某、尹某、戴某2、赵某27人资金共计170万元,还本付息共计1013946.6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02723.4万元,经营支出2506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康某某、方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车贷业务及冒充投资人进行虚假交易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康某某的辩称其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QWE公司实际负责人,而是负责财务工作,属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因有: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是领取每月5000元月薪。筹集的所有资金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康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QWE公司自开业以来,被告人康某某实际控制着与公司资金有关的所有账户,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筹集的部分资金转至陈某的银行账户中,使QWE公司吸收和归还资金与借用的平台上资金支出不对应,而形成公司的自有资金池。该自有资金在被告人康某某手中控制并随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目了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起着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所以,被告人康某某的辩称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有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方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是副总,只是负责公司网络经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原因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该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公司成立时对外一直使用刚哥的姓名,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负责公司网络运营时,以冒充投资人的身份在网络作虚假交易,来吸引客户投资,对于公司的车贷业务,公司从成立到倒闭,没有真实做过一笔车贷业务,明知公司集资后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仍积极配合被告人康某某在网络平台上做虚假车贷业务,冒充投资人做虚假交易以吸引人投资,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其作用较次于被告人康某某。所以,被告人方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康某某、方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02723.4元。其中,1、被害人牛某1(牛某2)损失人民币69020元;2、被害人倪某人民币170051元;3、被害人尹某、阚某人民币343304.40元;4、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7571元;5、被害人戴某2、鲁某人民币75340元;6、被害人赵某217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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