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刑辩】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能否计入贩毒数量
---杜凯律师
【分析】
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否为贩卖的毒品,如推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在推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毒行为,已经涉嫌贩卖毒品罪;这是进行推定的基础,是前提,是必要的条件。
第二、毒品是在贩毒人员住处或惯用车辆处被查获的;
第三、允许贩毒人员提出相反的证据,即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该毒品不是用于贩卖。
如果行为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达到存疑的程度,则不能按照以上规定推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法律规定】
在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并未就这一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0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首次规定。即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具体如下:
1、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事实,一般应当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允许行为人提供反证,即嫌疑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包括祖传持有、捡到的、医用等;
2、行为人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处罚,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也有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