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强奸案件中搂抱不等于着手
强奸犯罪行为,是指明知对方不同意与自己发生性行为,而决意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达成目的。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上述两个犯罪形态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在不同的罪名中,由于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同,着手的标准也有所区别,而在强奸罪中,犯罪分子所实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着手”,应当综合考量该行为对妇女的性自主权是否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
1、在客观上,“着手”是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行为要件的起点,即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即属于犯罪实行行为;
2、在主观上,“着手”是行为人犯罪意图的明确反映和实际体现,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已经通过其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实施而充分地表现出来。
常规的搂抱不是暴力手段,搂抱行为属于一种常见的社交行为,无论是在私密场合还是公开场合,异性间的仅仅搂抱的这一画面大概率不会使旁观的社会一般人产生以排斥感,也并不有损公共秩序。在行为人明知对方不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而决意以大力搂抱排除反抗的情况下,大力搂抱的手段可以成为强奸犯罪的着手行为,但是轻微的搂抱明显不具有这种排除反抗的作用和暴力属性,属于单方面表达个人心意的一种比较常见的身体举动,意在表明心意、征得同意。
行为人在不确定被害人是否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实施了一系列试探举动,这些举动不能排除被害人反抗,不具有强奸罪暴力、胁迫手段的同质性,不是强奸罪的着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