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有些案件中会出现竞合的情况,而且不同数额和情节的案件,如果不详细分析,不能直接确定具体定那个罪名更轻或更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违反的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3]
(2)行为人实施了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赵某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532号)
【裁判要旨】肾上腺素、阿托品可以作为兽医处方药使用,并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注水后立即屠宰、销售的猪肉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是贪利型犯罪,应当从经济上从严制裁,但在确定罚金刑比例时,应当注意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不宜一味强调在过高幅度判处,造成罚金刑的空判。
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27号)
【裁判要旨】非药品类减肥产品属于食品监管范畴,行为人销售检出西布曲明、酚酞或西地那非成分的非药品减肥产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以捆绑搭售“赠品”的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所谓的“主产品”未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有毒有害的“赠品”未独立标价,如“赠品”的价格远超“主产品”,则行为人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赠品”系实质上的“主产品”,所谓的“主产品”则属于犯罪成本,应以销售总额认定犯罪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