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刑事)关于对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提供转账“刷脸”等行为的认定
当前,随着打击工作的逐步深入和金融机构风控的不断加强,为了规避金融机构风控措施、降低犯罪成本和减少风险,行为人在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时,多被犯罪分子要求到场配合转账或者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这已逐步成为当前涉“两卡”类犯罪案件的主要形态。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多是被犯罪分子带到指定地点(实践中多为宾馆房间、移动车辆、偏僻郊区等)进行“跑分”洗钱,或是被要求利用自己银行卡频繁转账、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账、将巨额资金散存于多个账户、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将汇入银行卡内的资金取现等,对于行为人通过上述非法途径或者异常方式协助转账,如没有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可以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
当前,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逐步加强,当银行账户出现资金频繁划转、流水数额激增等可疑交易特征时,往往需要通过“刷脸”等方式对实际持卡人是否系卡主本人进行二次验证。对于行为人所提供的“刷脸”等验证行为(实践中还包括手机验证码验证、接听银行核验电话等),有的是作为支付密码输入方式之一,属于典型的转账行为;有的是作为转账之前登录银行卡账户的验证方式之一,这一行为与随即发生的转账行为密切关联。实践中应将上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依法以掩隐罪认定。
从各地反映情况看,当前,办案机关对这一行为认定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认定和量刑建议上。对于掩隐罪的数额认定,应以实际查实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不宜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同时,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对于量刑建议,坚持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原则,防止“唯数额论”。要综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上游犯罪的作用等因素,全面把握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提出量刑建议。对组织、招募、介绍多人参与上述犯罪,或长期、多次参与上述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的“卡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特别是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综合主观恶性、参与次数、违法所得等其他情节,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畸重的,可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依法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