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公证遗嘱纠纷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种处分行为就是遗嘱。
注意事项
1、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办。
2、立遗嘱人应神智清晰,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
3、原来已在公证处办过遗嘱公证的,现要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公证的,应当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到原公证处办理。
4、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继承人应当持遗嘱公证书、死者死亡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来本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如遗嘱受益人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为受遗赠人。则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二月内来本处办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公证。
【案例】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由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田某、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张某1、张某2两名子女,案涉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田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张某3于2023年12月20日去世,二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分别为(2012)西X民证字第X号、(2012)西X民证字第XX号)根据两份公证遗嘱的内容,二人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张某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房产证、公证书、履历表、工作人员履历表等、公证档案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田某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张某1与张某2。田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张某3于2023年12月20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登记在张某3名下,于2000年10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田某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田某、张某3分别设立遗嘱,在其二人去世后,自愿将X房屋中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留给原告所有,原告占有X房屋全部产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2)西X民证字第X号、(2012)西X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其中(2012)西X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田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在我丈夫张某3名下有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西房权证西私成字第X**),是我和我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本人为了避免子女纠纷,特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份额留给我的女儿张某1(身份证号码******************)个人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特订立此遗嘱。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留取二份,公证处收存一份。落款处立遗嘱人写有田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月**日。(2012)西X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中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某3,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登记在本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西房权证西私成字第X**,是我和我妻子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本人为了避免子女纠纷,特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份额留给我的女儿张某1(一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个人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特订立此遗嘱。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留取二份,公证处收存一份。落款处立遗嘱人写有田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月**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X房屋系在田某与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张某3去世后,张某1、张某2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田某、张某3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田某、张某3于2012年*月**日均在某某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经审查,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的身份及精神状况、申请公证的事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采用询问的方式向当事人就申请公证事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形式规范,内容详尽、客观;该公证处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因此,涉案公证程序严谨、规范,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田某、张某3所有的X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