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帮信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杜凯律师
帮信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由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存在推定明知的情形,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对于帮信罪的定罪量刑往往也就存在争议。
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效果上,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对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的证明应达到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应遵守程序法上的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在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行为人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帮信罪和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但是对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一致的,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此罪的犯罪故意证明标准高、彼罪的犯罪故意证明门槛低的问题。
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内容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对象是有犯罪行为存在。刑法第287条之二限定了明知的对象,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据此,要认定行为人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其必须认识到提供的帮助是被他人用于犯罪行为,否则不能满足刑法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要求。
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即有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帮信罪主观“应当知道”为推定行为人知道,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下,根据在案证据足以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这种推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等相关规定,并排除合理怀疑。避免扩大性无根据推定行为。
这种推定可以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可随意扩大,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比如出借、出售银行卡行为违反了行为人于银行之合约约定,属于行为人的违约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应当进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行为人却屡次从事,甚至有获利行为。
超出常人的正常认识。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很反常、很不合规。比如,提供互联网接入、提供电话转接业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不符合行业要求。从事特定行业人员应知晓并遵守行业规范,如存在屡次违背行业规范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则更应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更应认识到所从事的行为可能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第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具有概括性。不要求主观上的直接性明确性。(概括性故意的证明标准低于直接性明确性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限定被帮助犯罪的罪名、性质与类别,只是笼统地表述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加之帮信行为具有中立色彩,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具有不特定性,这就决定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通常不是确切、具体的认识,而是一种概括性认识。
帮信罪的行为人对关联犯罪仅有概括性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具体罪名有明确认识,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危害结果等都不确定。帮信罪的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不存在犯意联络,不知道关联犯罪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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