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关案例(三)
【案例】
(一)20**年前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田某伙同康某1(另案起诉)、康某3(在逃)、赵某某(在逃)、毕某某(在逃)、王某1(在逃)等人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村盗掘古墓葬。康某某和康某1共同出资,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开挖了一个长约0.8米、宽约0.5米、深约10米的盗洞,康某3、张某某下盗洞清坑,共盗掘出土了两件不完整的青铜瓶(高约40公分,直径约20公分,瓶身表面有花纹),康某某、康某1将盗掘出土的青铜瓶非法出售给孟某1,后康某某分得赃款13.5万元,张某某、田某各分得赃款5万元。
(二)20**年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田某伙同康某1、孟某1(另案起诉)、毕某某、康某3、赵某某、罗某(在逃)、戚某(在逃)、屈某某(在逃)、王某1(在逃)在某某省镇某某县某某乡盗掘古墓葬,孟某1、康某某、康某1共同出资支锅,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挖了一个长约0.8米、宽约0.5米、深约9米的盗洞,康某3、田某下盗洞清坑,出土一件青铜圆罍(表面呈锈绿色、高约30公分,直径约20公分,没有盖子,表面有花纹),康某1将盗掘出土的青铜圆罍非法出售给孟某1,后康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张某某、田某各分得赃款3万元。
(三)2010年期间,距上次盗墓两、三天后,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田某伙同康某1、孟某1、毕某某、康某3、赵某某、罗某、戚某、屈某某、王某1,在某某省镇某某县某某乡盗掘古墓葬,孟某1、康某某、康某1共同出资支锅,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在距离上次开坑的盗洞约六、七米远的地方又挖了一个长约0.8米、宽约0.5米、深约9米的盗洞,康某3、田某下盗洞清坑,共盗掘出土青铜器十余件,康某1将盗掘出土的青铜器非法出售给孟某1,后康某某分得赃款15万元,张某某、田某各分得赃款3万元、5万元。
(四)20**年前后,张某1(另案起诉)等人在某某市某某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某66号陪葬墓采用炸药爆破的方式开挖盗洞,康某1组织张某某、焦某等人下盗洞清坑,共盗掘出土一个玉人(高约八公分)、七八块玉璧(直径十公分,有残缺)、一个铜牛(高约十公分,长约十五公分),一个三足漆器座、十几斤五株铜钱,后孟某1将盗掘出土的文物进行非法出售,张某某分得赃款15万元。
(五)20**年年底,被告人方某、张某某伙同康某1、张某1、郭某1(另案起诉)、张某2(另案起诉)、张某3(在逃)等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塬某某村采用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方某、张某某、张某3龙轮流下洞清坑,共盗掘出土了鸽子、鸡等动物造型的陶器二百余件,康某1和郭某1将盗掘出土的陶器送到张某2处由张某2进行非法出售,后方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方某、田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方某、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五次,其中一次盗掘犯罪对象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三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参与盗掘古墓葬三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参与的20**年期间在某某省镇某某县某某乡的盗掘古墓应认定为一次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第一次盗墓结束后,又伙同他人重新探墓,重新开挖盗洞并盗掘文物,其以上行为应认定为两次盗掘行为,故其辩护人所提该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某某66号陪葬墓以炸药爆破方式盗掘错误之意见,经查,此次盗掘犯罪中张某某未参与以炸药爆破开挖盗洞之行为,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称指控盗掘****,因盗洞具体坐标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探墓道、制造炸药、炸、挖盗洞、下洞盗掘等行为,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其提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等酌定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墓、去时不知道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与他人共谋盗墓,并出资、提供车辆、销售赃物,以上事实有其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足以证明,故其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陈宝明辩称被告人康某某不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之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陈宝明辩称康某某未出资,康某1给康某某的钱系其欠王的车祸赔偿汇款、卖车价款以及房屋租金,而非赃款,且第一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墓的之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康某某属于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康某某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时对其参与预谋、分赃等事实不予认可,认罪态度一般,故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康某某在案发前曾患“抑郁症”,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有无抑郁症与本案本无关系,故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王玺昌辩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康某某有诱供、逼供行为,但其并未任何证据或线索,故其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之意见,经查,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该案发生在20**年及20**年,并未过追诉时效,故其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盗之墓既未公示、也无标志物,并非文物之理由,经查,法律规定的“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故其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方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之意见,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方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他是主动到派出所去的,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该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31万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32.5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0.17万元)。
七、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13万元予以追缴。
八、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
【概念】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主观故意】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进行盗掘的主观心理状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所谓盗掘,既不同于单纯的盗窃行为,也不同于对文物的破坏行为,它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掘取行为,其行为方式有的是秘密的,有的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实施,有的则多人合伙甚至聚众实施。
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就已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的结果,只对确定本罪适用的法定刑有意义。在实践中,虽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一般都会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造成严重破坏,但也有些行为确未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对此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只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法律法规】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公通字〔2022〕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
二、依法惩处文物犯罪
(一)准确认定盗掘行为
1.针对古建筑、石窟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中包含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部分实施盗掘,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掘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应当按照《文物犯罪解释》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2.以盗掘为目的,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表层进行钻探、爆破、挖掘等作业,因意志以外的某某因,尚未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属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未遂,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以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盗掘目标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被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盗掘目标的,对盗掘团伙的纠集者、积极参加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以其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盗掘目标的,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盗掘”是指盗掘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本体周边一定范围内实施连续盗掘,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