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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关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1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9次举报

202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关案例

【案例】

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铁锹等挖掘工具来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城改拆迁工地挖掘地下物品,后被工地保安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公安机关从现场及从梁某某租住处查获疑似文物40件。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评估,送鉴疑似文物共计740件,55件为一般文物,235件为现代新工艺品。根据某某市文物保护考古研究院关于核查某某区某某寺附近被盗墓葬有关情况的报告认定,案发现场为古井1眼,井口向下约3米部分已遭到破坏,井内堆土中发现板瓦、瓦片残块和瓷器碎片。根据井的形制及包含物,初步判断为唐代渗井,具有一定历史价值,该古井即为古文化遗址。另,根据某某市某某寺遗址保管所的回函,案发现场不在某某寺文化遗址保护区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掘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铁锹、起子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概念】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主观故意】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进行盗掘的主观心理状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所谓盗掘,既不同于单纯的盗窃行为,也不同于对文物的破坏行为,它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掘取行为,其行为方式有的是秘密的,有的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实施,有的则多人合伙甚至聚众实施。

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就已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的结果,只对确定本罪适用的法定刑有意义。在实践中,虽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一般都会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造成严重破坏,但也有些行为确未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对此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只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法律法规】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公通字〔2022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

二、依法惩处文物犯罪

(一)准确认定盗掘行为

1.针对古建筑、石窟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中包含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部分实施盗掘,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掘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应当按照《文物犯罪解释》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2.以盗掘为目的,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表层进行钻探、爆破、挖掘等作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属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未遂,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以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盗掘目标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被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盗掘目标的,对盗掘团伙的纠集者、积极参加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以其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盗掘目标的,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盗掘”是指盗掘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本体周边一定范围内实施连续盗掘,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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