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盗窃案件从轻减轻处罚成功辩护案例
【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第一被告人,其在网上配置了作案工具,案件赃款打到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内,由其转给张某某及刘某某。那么本案的主犯是否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还是三人不分主从犯,亦或是被告人郭某某为主犯,张某某及刘某某为从犯呢?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都相当或者一致,应均认定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的作用,不区分主从犯。
本案三被告人地位、作用都相当,案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属于提议者、发起者、组织者、指挥者,尤其是在第三次盗窃时被告人郭某某并没有参与,足以证明其并非是盗窃团伙的核心或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三人应各自承担盗窃罪的相关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之上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判处。
【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0***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号。20**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凯,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镇某某村某组。20**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0**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央检刑诉[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结伙在本市未央区某某浴场盗窃名贵手表,分工由郭某某负责配置浴场更衣柜电子钥匙,刘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郭某某和张某某轮流实施盗窃。2023年**月*日,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康某某放置于浴场更衣柜的范思哲手表一块;2023年**月**日,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梁某放置于浴场更衣柜的万国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303.56元;同日三被告人用同样方法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43994.13元。2023年**月**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张某某的住处提取到涉案的三块手表,已发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二块手表的盗窃事实,因无被害人信息和报案材料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故郭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万能钥匙一个、电子钥匙制作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连同未随案移送的卡地亚手表一块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区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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