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属于盗窃
【案例】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口头约定,由康某某将10万元借给张某某,张某某则将其所有的宝马轿车质押在康某某处,还款期限为第二年6月15日。借款到手后,张某某用预留的车钥匙于2022年2月26日在某某小区地下室伙同梁某将质押给康某某的宝马轿车秘密开走。当康某某发现车子不见时,便询问张某某是否将车子开走,张某某则予以否认,并谎称该车可能是被银行或车行开走。3月1日,张某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江苏的胡某某,借款12万元。经鉴定,质押物宝马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5万元。
【分析】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即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在创设质权时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此“强制性规定”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抑或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物权法虽然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必须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口头订立质权合同归于无效,并且本案订立的头口质权合同并没有损害第三者利益,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而认定本案的口头质权合同无效。
本案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彼此接受。因此,双方的口头质权合同应认定有效,康某某有权合法占有本案宝马轿车,并且在其受到侵犯导致损失时应受刑法保护。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即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盗窃的财物必须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是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财物”。行为人虽然对某种财物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对方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时,行为人窃取该财物的,则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行为人的占有目的也具有非法性。
本案中,质权人基于质权的设立对质押车辆在刑法意义上实现合法“占有”,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项权能被包括在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公司财物所有权”中,所以本案应当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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