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区分附案例
---杜凯律师
【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其用于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开设赌场罪。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也属于开设赌场罪。
在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的形式多种多样。
【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区分】
一、从规模上进行区分
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一般情况不超过20人)。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这个营业场所可以是线下的,也可以是线上的,线上往往是通过网络,微信,QQ,APP等),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利用体育竞技结果组织赌博,利用各种游戏组织赌博,利用微信抢红包等形式组织赌博等),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
二、场所的固定性上区分
聚众赌博的场所具有临时性,比较随意,可以在宾馆,茶楼,酒店,居民楼内等。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也可以是线上的固定网址等。
三、从赌博的时间来区分
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一般以天为单位计算。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
四、从隐秘性来分析
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刻意避免被人发现。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会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宣传,希望更多的人参与其中。
五、从组织的形式分析
聚众赌博的形式多样且无固定分工和角色。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内部都有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
六、从对赌博行为的控制力及赌博方式的确定方式来分析
聚众赌博行为人多是为临时聚合性,相互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赌博方式共同确定。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处于中心地位,对赌场的经营具有绝对的控制力。赌博方式和规则由开设赌场的行为人确定。
七、从参与程度分析
聚众赌博的赌头一般都会参与赌博,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案例】
检察院起诉指控,20**年2月28日至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某某县居民于某某、王某(不起诉处理)、李某某、孙某等人在某某县某某玉器三号楼北3号屋内以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现场共查获赌资10070元。累计赌资约为63700元。王某(不起诉处理)在郭某某赌局上多次免费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供参赌人员赌博,事后郭某某给予好处费;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不起诉处理)在郭某某赌局楼下经营一家超市多年,二人通过微信转账多次为郭某某兑换现金累计15000余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事后从郭某某处收取“小费”累计125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属于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年2月28日至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某某满族自治县居民于某某、王某(不起诉处理)、李某某、孙某等人在某某满族自治县某某玉器三号楼北3号屋内以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现场共查获赌资10070元,累计赌资约为637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组织聚众赌博累计从中非法抽红获利约2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不起诉处理)在被告人郭某某赌局楼下经营一家超市,二人通过微信转账多次为被告人郭某某兑换现金累计15000余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事后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收取“小费”累计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处理的同案犯徐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于某某、李某2、于某2、张某、李某3、李某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支付账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其获利额为2300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他参赌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郭某某的每场次赌局的抽红渔利额至少在1000元以上,总获利额约20000元至30000元,与其转给王某的好处费记录以及支付给李某某的餐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予以缓刑考验。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二】
20**年3月,同案人李小某(已判决)等人以某某市AS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S”,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依托,开发运营“七星棋牌”手机软件(下称“APP”)。该APP包含“麻将”、“斗地主”、“跑得快”等棋牌模式,玩家以货币对输赢结果进行结算,且可以自由设置大小不同赌注的棋牌房,AS以“房费”的方式,从棋牌赌局中抽水获利。AS通过在各城市广场以免费发放礼品等方式,吸引群众扫描二维码下载“七星棋牌”APP,再由其吸收玩家建立微信群成为“群主”。同时,AS主动给群主提供激励资金,供群主发展、管理、引导玩家在该APP上进行各种棋牌赌博,并将棋牌赌局中抽水获利的近70%返利发放给群主。
20**年11月,被告人康某某为AS的群主,通过微信群引导、管理玩家使用该款APP进行棋牌赌博。经查实,吴某某从“七星棋牌”APP提现“房费“获利共计人民币508174.22元。
2022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同年9月30日,吴某某主动退缴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赌博网站的群主,在AS的指导下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以及向本院缴纳的款项,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因被告人吴某某未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其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可折抵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案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应当适用此修正案前的刑法。据此,依照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及湘阴县**缴纳的违法所得及保证金共计163000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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