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毒品案件特情介入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杜凯律师
在有些毒品案件中会出现特情介入的情形,这也成为律师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毒品案件中,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然而并非只要有特情的介入就都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还应当正确区分“特情贴靠”和“特情引诱”以及特情引诱的不同类型。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是现代社会为了追惩‘隐蔽性无被害人犯罪案件’而采用的特殊侦查方式之一。”
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案件,通常都是在隐蔽的环境下进行的。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采取特情人员介入的方式调查侦破案件是常有的事情。采取特情介入的方式是世界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经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对于出面与行为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行为人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以真正贯彻、落实刑法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典型案例】
1.在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未通过特情而将毒品直接贩卖给其他人的,不存在特情引诱——刘**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本案要旨:在案件中,贩运毒品的犯意首先由犯罪人提起,公安机关通过特情答复可找到“买主”后,犯罪人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特情介绍的“买主”,而是自行直接向其他人贩卖,且售出的数量很大。这说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且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量刑上不予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2.为贩卖毒品主动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但实际未取得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未遂——苏**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特情人员要求联系购买毒品,其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自身,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被告人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进行“交易”,表明已开始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因意志以外的因素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审理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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