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事刑辩】拆迁所得房屋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杜凯律师
拆迁所得房屋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公共财产,既要看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也要看具体的拆迁政策,综合确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并对房屋进行拆迁,取得拆迁分得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情况:如果拆迁所得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则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第三种情况:如果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的,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种情况: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的私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房屋的价值补偿、搬迁或者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拆迁补助或奖励。所以说,拆迁补偿款的构成不仅包括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还有对家庭成员的其他补偿,对于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中对房屋的价值补偿只是房屋价值形态的转变,即使拆迁房屋获得增值,也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
所以说,拆迁补偿中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搬迁或者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拆迁奖励的部分依靠家庭成员的相互配合,并且不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这部分补偿应该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案例】
康某某与郭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0***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某与康某某离婚;二、康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归郭某所有,郭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日内一次性给付康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七十万元,康某某收到该七十万元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郭某;三、郭某、康某某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四、案件受理费***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五、双方就此次离婚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
另查,****年,郭某之母方某某申请在宅基地上建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方某某,同居人为方某某之夫郭某峰,方某某之子女郭某、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其中郭某22岁,系社员;现有住宅北房六间,申请翻建西房三间;占地类型为宅基地,座落于***街3**号。
20**年*月**日,郭某(乙方、被拆迁人)与某某市某某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甲方、拆迁人)签订《某某市某某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号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117.67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康某某,之妻郭某;住宅平房置换应安置房面积标准是,应安置房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经计算,乙方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5平方米,安置房为某某地区三居室一套、某某地区二居室一套;根据房屋拆迁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81061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53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元。乙方自愿放弃应安置范围内一套一居室40平方米,对放弃安置面积甲方补偿乙方438730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627424元。20**年*月**日,郭某签署《缴费确认单》,选定安置房两套,一套位于某某地块**区*楼*单元**室,面积70平方米,郭某补交超出面积房款*****元;另一套位于某某地块**区*楼*单元***室,面积85平方米,郭某补交超出面积房款*****元。
经查案涉房屋拆迁档案中留存一份《分家单》,载明:“我们夫妇在*****号有宅基地一处,现年世已高,身体不好,子女均已成家。现把我们名下房产自愿分给子女如下:1、北房7间由我们夫妇居住;2、西房及南房三间分给大女儿郭某;3、北房前3间及对面靠南1间分给儿子***;4、东房3间、北房1间分给小女儿***。因***它处已有房产,自愿放弃此处住房。”立约人处有方某某、郭某峰、郭某.......的签字。
经查某某法院《审前调解笔录》,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案涉拆迁利益。
郭某主张,被拆迁房屋是其婚前与父母共同出资建盖,是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单》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其分得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为证明该主张,郭某提交某某市某某区******村村民委员会于20**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我村村民郭某于****年开始在我村集体参加劳动,有经济收入,****年结婚户口迁出。”康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分家单》是郭某的父母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郭某等子女,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其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郭某名下被拆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询问,康某某表示,其本次诉讼是基于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而主张对拆迁利益的所有权,不是基于其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口身份主张居住利益的补偿。
审理中,康某某表示,其未参与过被拆迁房屋的建盖和装修,但其自****年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直至****年拆迁前,其不知道被拆迁房屋内的空调、热水器等物品是谁购买的。郭某主张,康某某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被拆迁房屋内的空调、热水器等物品都是其父母所购买。
康某某主张,其知道房屋拆迁事宜,但其一直以为被拆迁房屋是郭某父母的,拆迁安置的楼房也是郭某父母的,所以离婚时没有提出分割拆迁利益,离婚后,其尝试着去交安置房的物业费,才知道安置房登记在郭某名下,所以现在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郭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安置房屋与居住人口没有关系,康某某知道被拆迁房屋是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也知道拆迁协议是郭某所签,只是现在后悔了才来要房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拆迁利益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二是案涉拆迁利益是否属于郭某与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进行财产分配。本案中,康某某与郭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并明确“双方就此次离婚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在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名下财产已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根据康某某所述,其曾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知悉房屋拆迁事宜,知悉拆迁利益的存在,即便其不知道拆迁协议的具体签署情况,在离婚时也应考虑到该部分财产并请求处理。现康某某主张因其离婚时误认为被拆迁房屋及回迁安置房均是郭某父母的财产,所以未提出处理该财产,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康某某主张分割的拆迁利益,不属于离婚时漏分之财产,更不属于郭某离婚时隐匿的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郭某是*****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在建房时其已成年并有收入,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号房屋应属方某某、郭某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拆迁时家庭成员间签署的《分家单》,应属于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而非赠与协议,因该家庭共有财产形成于郭某与康某某结婚之前,故郭某基于《分家单》分得的房屋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同时,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的面积是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标准计算,与人口因素无关,相关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的计算亦与人口因素无关。拆迁补偿对象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故上述拆迁利益均属于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其与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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