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律师】同一车主的两辆车相撞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杜凯律师
【案例】
2023年*月*日,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某某地下停车场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停在此处的刘某所有的陕U*****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陕A*****号小型汽车亦为刘某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就陕U*****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两车均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系肇事车辆陕A*****号车的被保险人,亦系陕U*****号车车主,故在刘某对自己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陕U*****号车不能转化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从其设立目的来看,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从现实生活来看,一人名下两辆或多辆车存在由不同驾驶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清楚,在并非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公司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本案中,涉案两辆车虽均登记在刘某名下,但由案外人唐某驾驶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两机动车之间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对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表明设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保护投保人车辆以外的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只要受损的第三者不存在故意,就应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是车主刘某允许的驾驶人,陕A*****号轿车相对于陕U*****号小车属于第三者,刘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公司的理由:同一车主的两辆车相撞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呢?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给出的理由是防范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也在责任险的获赔范围,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人为制造事故,通过理赔来套取赔款的情况。
现代社会一人拥有多台车辆的情况日益增多,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对此情况应当清楚,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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