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律师】“二结一”付款方式相关合同案件分析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案例一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二结一,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付清原告货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在停货7天内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并返还原告所付一切费用”。所谓“二结一”是指收到供货方第二单商品后结清第一单货款。同时说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的意向,目的是要进行多次交易,每次进行下一次供货即结清上一笔货款。而且,“二结一”的付款方式是建立在双方互信的基础上的。本案案例一被告方停业不再继续经营,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未履行时长返还原告投入的专场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告以“二结一”的付款方式在最后一次未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为由,拒付已经购买的该部分货物相应的货款,这种行为背离了原告对于收回货款的合理预期,同时也有悖诚信原则,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所以原告如果主张该部分货款,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一】
原告H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付费用20015元(已扣除实际销售奖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年*月*日,原告为了开拓某某地区某某啤酒市场,与被告经营的某某某小厨餐饮店(后改名为某某区A吧餐饮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30日,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6万元现金以及2万元酒水作为5年专场费用,并借用展示柜2台,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专场费用作为被告销售啤酒的奖励。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某某啤酒系列产品,由原告负责安排车辆运输至被告店铺,被告进行销售。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积极履行宣传产品的义务,从原告处提取的某某系列产品单量数甚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突然无故向原告提出关门歇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如乙方中途转让、停业等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合同未完成的实际销量返还原告所付费用,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经对账无误后,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8日,至此本协议已履行了45个月,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剩余15个月专场费用2001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因个人原因停业,导致合同缔约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即无法达到为原告拓宽市场的目的。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吧餐饮店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HL公司为了开拓某某地区某某啤酒市场,与某某区某小厨餐饮店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被告自愿将本店经营场所加入原告作为某某系列产品专场促销使用,原告以6万元现金,2万元酒水作为某某啤酒5年专场费用。产品价格如下:1998小度68元/件,1998大度158元/件,纯生88元/件,……空瓶回收2.5元/件,本合同以原告向被告支付专场费用日生效;原告应按协议要求,准时支付所提供的物品;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系列产品陈列于柜台、货架(或堆放于场内)显要位置;被告应堆放某某啤酒50件;被告工作人员应积极向顾客推广原告系列产品,使原告产品销售量达到被告总销量的99%以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在协议期内,被告如有其他啤酒品牌促销人员到被告场内进行促销,或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提供展示柜给予被告作为借用;货款结算方式为二结一,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付清原告货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在停货7天内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并返还原告所付一切费用;如因被告中途转让、停业、变更造成不能与原告合作,应按合同中未完成的实际销量返还原告所付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6月6日-202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其交来的6万元专场费的收据,原告HL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某某啤酒专场费6万元,并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某某系列产品,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时间为2022年3月8日。此后被告停业,原告联系被告商谈解除协议及返还费用事宜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某某区某小厨餐饮店名称变更为某某区A吧餐饮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销售单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现金、2万元酒水的啤酒专场费,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30日,而被告餐饮店现已停止经营,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停业,其后续无法按协议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无法届满,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专场费用。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年专场费用6万元现金、价值2万元的酒水,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销售单载明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2年3月8日,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仍剩余15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完成,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专场费(80000元÷60个月×15个月),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吧餐饮店经公告送达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HL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区A吧餐饮店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某某区A吧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HL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专场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HL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
原告AB商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啤酒供应货款27750元、入场啤酒200件计8000元、大堂灯箱制作费2000元、酒水陈列冰柜2台30**元,共计4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与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均为某某娱乐KTV股东及负责人)签订燕京啤酒入场销售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1、原告啤酒进入被告经营场地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提供200件听装啤酒并承担大堂灯箱制作费用的50%(后协商确定原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销售燕京听装啤酒不低于5000件,可是从合同签订至2019年底累计销售原告提供的啤酒不超过1500件,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入场投入。2、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按送二结一(即第二次送货结算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送货结算第二次的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经常拖延货款支付,至今尚欠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AB商贸行与某某娱乐KTV授权的被告郭某某、梁某某签订了1份《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时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被告保证完成燕京啤酒系列产品全年在某某娱乐KTV的销售任务在5000箱以上,每件啤酒价格为42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送二结一,最后一单在当年年底前结清;原告一次性投入200件燕京啤酒作为主场促销费用,被告保证包厢套餐及免费畅饮用酒全部使用原告产品;被告在某某娱乐KTV的大堂灯箱亮化(预算10个)原告按照实际造价承担50%的费用,但所有灯箱均是燕京标徽主题。2019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展示柜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某某娱乐KTV29260型、29343型展示柜两台,价值3000元,以供产品展示和冰酒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某某娱乐KTV赠送了200件燕京啤酒,之后按要求供应燕京牌啤酒并支付了某某娱乐KTV的大堂灯箱亮化款2000元(此款被告已从啤酒款中扣除),且向某某娱乐KTV出借了展示柜两台。截至2019年10月,某某娱乐KTV尚欠原告啤酒款27750元,展示柜尚在某某娱乐KTV。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后原告经营者康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本院(2020)某****民初****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被告提出其作为某某娱乐KTV的代表签订案涉合同,而某某娱乐KTV系两被告与其他数人合伙承包经营。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合伙人信息,因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其他合伙人具体信息,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只主张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展示柜借用合同、啤酒配送单、某某娱乐冰柜图片、展示柜签收单、合作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展示柜借用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然被告是代表数人合伙经营的某某娱乐KTV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合伙人明确信息,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对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某某娱乐KTV所欠债务,仅主张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截至2019年10月,某某娱乐KTV尚欠原告啤酒款27750元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进场时所赠送的啤酒200件,系其为了打开销售市场所进行的单方赠与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了履行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对大堂灯箱亮化各自进行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获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对于灯箱制作后不能在达到宣传和销售的目的,双方均各有损失,应各自负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灯箱制作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借用原告的冰柜,因《燕京啤酒热点销售协议》解除后,基于销售啤酒而产生的展示柜借用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所借用的尚在使用中的展示柜(即酒水陈列冰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梁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区AB商贸行货款27750元;
二、被告郭某某、梁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某某区AB商贸行29260型、29343型展示柜共计两台;
三、驳回原告某某区AB商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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