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事】诱惑侦查相关问题分析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提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说明实施诱惑侦查时不得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点。
比如,在代购毒品案件中,特情人员引诱他人代购毒品,待毒品交易完成后,将“被引诱者”当场抓获。对于“被引诱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罚就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如果这些“被引诱者”本来有贩卖毒品以牟利的想法,或者已经以此种加价方式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则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其只是靠购买毒品维持吸毒,其本身不具备贩卖毒品的动机,也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条件,那么侦查人员主动提供物质利益引诱其代购毒品的行为就不宜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