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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分析及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次举报

【西安律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

【管辖】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例一】

20*****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工种为操作工,具体工作是负责把身后的砖头搬到流水线机器上,工作时间为**00-****

2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在岗位上正常工作,在搬砖头至流水线机器上的过程中,人在后退时踢到身后的防水踢脚砖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本案,原告系作为雇员向作为雇主的被告提供劳务,故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依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场所的地面比较湿滑。虽然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雨鞋,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起到防滑的效果,而这也是原告滑倒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在穿着雨鞋的工作时,应当对地面的湿滑度存在切身的感受,因此,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3.被告为支持其关于案涉事故完全原告自身疾病所致的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进而,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4.承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20**823日受伤产生的物质损失共计18****元(详见下表)。同时,以下表格中的医疗费20673元,包括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20067元。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负人民币56634元,被告承担13****元。同时,根据被告已承担了原告2****元的事实,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5.根据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被告A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年初,郭某某在某某小区从事门卫工作,A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每月****元,同年*月郭某某离职。20***月,郭某某与A公司负责人沟通后再次在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上晚班,工作时间为22时至次日8时,A公司将其报至B公司,按劳务派遣人员由B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20*****日晚***分郭某某上岗接班,次日早晨被人发现郭某某意识不清,送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去世,死因为:循环呼吸衰竭、脑干梗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者离退休之后,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一般是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单位不能对离退休人员进行劳务派遣。本案中,郭某某系西安树脂厂退休职工,其到A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时已年满65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适用劳务派遣。而郭某某系与A公司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在某某小区担任门卫工作,B公司在接到A公司授意后将郭某某加入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中。故郭某某并非B公司招录后派遣至A公司,而是由A公司自行招录,其与A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与B公司之间不形成因劳务派遣而产生的劳动关系,亦不形成雇佣关系,B公司向郭某某发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其基于与A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而代A公司向郭某某发放劳务费的行为。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接受郭某某提供的劳务,应对原告因郭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某某小区居住,经与A公司负责人沟通后在该小区担任门卫,A公司应知晓郭某某属已退休人员,在雇佣其从事门卫工作时,应对其身体状况、年龄因素等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是否能够胜任连续夜班的工作。但A公司在郭某某入职前未对其进行体检,亦未评估其是否能够胜任夜班工作,存在过错;且A公司在对雇佣人员的工作安排中,并未有休息日,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工作一月余,也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郭某某在工作中因疾病死亡,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以及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未对郭某某在工作前进行身体评估及工作中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应承担次要责任;脑干梗死是郭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A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郭某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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