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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刑事】挪用公款罪相关规定分析及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5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22次举报

   【西安律师刑事】挪用公款罪相关规定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循环型挪用公款行为】

对于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分不同时间段,挪用单位公款到自己的私户上,在单位入账的时间又如数归还。然后再次挪用,其挪用行为对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了所挪一定公款总额的使用、收益权,不能将每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进行累加,应以单次挪用时间段中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宜。

例如,张某为某学校后勤收费人员,在收取相关款项后未及时入单位账户,多次挪用理财,对其张某的行为应当以一个时间段挪用的最高金额的那一次定罪量刑为宜。

【案例】

20***月至20***月,唐某丽利用担任某某市医院住院处收款员(同时经单位授权,操作单位计算机系统,有权对患者交款方式、出院审核进行更改操作)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花销,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56.7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20**1月,唐某丽任某某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处收款员,因单位业务量大,财务科无法独立完成全部现金业务,故授予唐某丽等多名收款员一定管理权限,唐某丽不但可以办理患者住院、退院手续,还可以修改住院处收款系统,以及协助财务科处理部分现金业务。20***月至20***月,唐某丽因家庭支出过大,先后利用本单位收款后可次日交账的漏洞,挪用单位当日收取的现金,然后用次日的收款弥补挪用现金产生的空缺。在利用此方式挪用的现金不足以满足其需要时,又利用集改网络支付系统收款方式,将当日收取的现金集改为网络支付收取;再用次日网络支付收取的金额抵顶前日收取的现金空缺。20***月,市医院计划对某某市医院结算员刘某1保管的住院处结算备用金库存现金进行清点,因次日收款金额无法偿还以往挪用的金额,唐某丽找到刘某1,刘某1受唐某丽蒙蔽,帮助其出具虚假借条以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20***11日,市医院对刘某1保管的住院处结算备用金库存现金进行清点,发现库存现金缺口58.7万元,唐某丽承认挪用公款的行为。913日唐某丽归还2万元。截至目前,唐某丽挪用市医院备用金库资金56.7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丽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6.7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丽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唐某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表示现在没有钱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丽退赔某某市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5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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