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进行精神病鉴定相关问题分析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精神病鉴定申请】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参与的诉讼阶段均享有独立启动精神鉴定的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则具有提出申请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则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精神疾病】
精神疾病主要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应该是指患有以下三类严重精神疾病者: (1)各种明确诊断的精神病;(2)严重的智能缺陷,或者达到中度或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不全;(3)精神病等位状态,包括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疮症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一过性梢神模糊”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常见的精神病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障碍、更年期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及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障碍等。
【精神病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自行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几种情形,如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等。第二款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此可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自行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自行重新鉴定。因此,认为第一审法院只是决定是否许可的主体,不能作为提起并重新鉴定的主体,自行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无权提起重新鉴定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