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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罪相关规定分析及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9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49次举报

2024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罪相关规定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量刑】

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罪够罪条件】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2、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3、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网上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分析】

网上开设赌场赌资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虛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虛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我国《刑法》第303条不仅规定了赌博罪,还规定了开设赌场罪。因此可以断定,开设赌场的人应当对赌博场所拥有实际控制的权利,即对赌博场地的选取、赌博规则的制定、参与管理的人员等均有绝对的发言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05年《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 - 步对“网络赌场”进行了规定,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网络赌场”就是指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赌博网站。因此,通过微信群召集赌博、利用手机游戏App赌博等新型赌博方式中的微信群和手机App也可以认定为“网络赌场”。

【案例】

20**91日至20**319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为郭某某(另案处理)代理AB赌博网站(网址××),接受陈某、林某3、林某2、林某某、赖某、林某1、微信名“某某天空”、微信名“某鹿”等人投注,通过微信(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建设银行卡(卡号×××××××)等方式进行赌博结算,赌资累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71725元,从中抽头渔利3000元。2019319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康某某向某某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并预交罚金2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累计3471725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康某某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交);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仅帮助转发赌博网站链接、收付赌博资金,对参赌人员和网站之间的赌博具体情况不知情,不存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2.一审认定的赌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赌资数额应认定为458152元,尚未达到情节严重;3.参与赌博的6人均系微信好友,社会危害性小;4.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91日至2019319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将从郭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的赌博网站、账号、密码提供给陈某、林某3、林某2、林某某、赖某、林某1、微信名“某某天空”、微信名“某鹿”等人进行投注,并通过微信(微信号×××)、支付宝(账号13×××60)、建设银行卡(卡号62×××05)等方式提供赌资结算,赌资累计人民币3471725元,从中抽头渔利3000元。2019319日,康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康某某向某某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并预交罚金20000元。

关于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仅为赌博网站提供发展会员、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属于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接受投注行为系直接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对赌资和赌局具有控制力;本案中,康某某的供述、陈某等参与人员的证言以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在整个赌博过程中,康某某有权开通、设置参赌账号和密码,通过赌博网站可直接管理以及观察知悉赌局输赢情况等行为,也就是不足以证明康某某实施网络开设赌场罪意义上的管理控制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直接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康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给参赌人员,让参赌人员在网站上投注赌博,并为上线郭某某赌局输赢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该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赌资错误的意见。经查,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原判将康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中为上线郭某某与参赌人员提供结算赌局输赢的资金,认定为赌资均属于前述规定赌资范畴,并无不当。因此,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发展会员、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赌资累计3471725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康某某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康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欠妥,应予纠正。综合考虑本案参赌人员不多,又是微信好友,康某某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等情节,对康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06**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二、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06**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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