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建设工程现场签证报告是工程结算的依据
---杜凯律师
对于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如双方发生争议到法院申请相关鉴定时,工程现场签证报告是进行鉴定确定相关费用的法定依据之一。
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包括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委托单、联系单、施工方案及措施、价格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索赔等。
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
工程签证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司法实践中存在这几种情况,一是工程签证单上既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又有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二是工程签证单上只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而没有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三是工程签证单上只有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而没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
工程现场签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案例】
(201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
根据方某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签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
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某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某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