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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辩护律师---利用网络等方式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量刑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5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15次举报

西安刑事辩护律师---利用网络等方式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量刑

---杜凯律师

【案例】

2021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美艳某”APP系淫秽APP的情况下,仍通过百度贴吧等形式推广该APP的专属链接,发展他人成为其下线后,通过他人在账号中充值获得佣金返利的方式,从中牟利。

经鉴定,从“美艳某”APP内固定的633段视频中,618段视频为淫秽视频。被告人康某获利共计人民币30,185元。

2023615日,被告人康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视频仍传播,传播视频数量达618段,违法所得达人民币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康某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利用网络等方式传播淫秽物品相关规定】

现如今新媒体形式多种多样,经常出现利用网络和媒体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例如通过网络APP平台、电子邮件、视频软件等方式向他人发送淫秽图片、视频、音频等电子信息的行为),对于此种犯罪,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5、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6、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7、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8、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9、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10、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11、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2、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13、造成严重后果的。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决依法打击。

【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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