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法释[2006] 1号)。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解释》第17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何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规定。正确执行该条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条件:
(1)、适用该条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首先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这是前提条件;
(2)、未成年罪犯还必须同时具有该条所列举其中一项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
适用《解释》第17条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该条是对《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所作的解释,具体执行中应当防止机械地对照该条规定对号入座,特别是对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共同犯罪中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两种情形,在决定是否应予免予刑事处罚时,要注意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只有符合《解释》第17条的规定,并且确实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各级法院少年法庭对依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严格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1、42、43条规定的要求,坚持依法做好对判后未成年罪犯的跟踪帮教、预防重新犯罪的向后延伸工作,以便巩固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4期(总第507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