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判断被告人年龄证据的一般原则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
第二类是鉴定意见,主要是指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
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此外,还存在以物证、视听资料等形式出现的年龄证据,但极为少见,这里不作详述。上述证据中, 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最为常见。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医疗条件有限,人口出生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当地户籍管理不规范,误报、漏报年龄的现象时常发生,从而给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带来困难。
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以当地有以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主张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实际为农历;
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
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
四是被告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进行认定。
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坚持以下审查判断原则:
穷尽原则。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审查一 般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真实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