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相关问题分析2023
一 、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
毒品含量是体现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实践中,除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作出含量鉴定外,对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等常见毒品独立最小包装超过50克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含量鉴定。
二 、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应当坚持保密原则、必要原则。根据“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行轻重以及适用死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上述案件中没有移送的,检察院、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协调调取或查阅。查阅时,按照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派员共同参与、记录或摘抄,并由经办人签名。
三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材料,应当当庭质证。
但鉴于我国技术侦查手段的国家秘密性,质证应当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不公开具体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并与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侦查秘密。
对补强证据链条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技侦材料,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建议或由法院决定采取庭外核实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可以另行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法庭决定在庭外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四 、毒品案件的补查、补正问题
检察院、法院发现公安机关个别证据收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存在瑕疵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通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院认为案件需要补查、补正或者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尽快完成补查、补正工作。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如经查不实或者按期不能完成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人的,公安机关应出具书面材料,详细写明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的情况。对影响死刑适用的二审毒品犯罪案件,由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统一负责调度补查、补正工作。
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为达到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和剥夺毒品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涉案财物,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房产、投资等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查明数额、来源、用途和权属情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且应制作财产清单和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五 、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被告人财产等情况,并在起诉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法院应查证涉案财物及孳息、被告人财产等情况,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罚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具体处理方式,尤其应当注意确定被告人与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的份额,以便于财产刑的执行。涉案财产种类多、数量大的,可以附表的形式在裁判文书中列明。
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轻罪毒品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毒品犯罪类型和犯罪分子,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要慎重,不应违反省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量刑数量和情节标准,避免处刑不当及个案中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均衡。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从宽,也应当结合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阶段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量刑失衡、失当。
七 、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 、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