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事---高利转贷罪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包括担保贷款资金与信用贷款资金。
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
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高利”不限于高利贷,而是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实施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12月13日,被告唐某某因女儿唐某丽装修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为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2019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某丽转账借款240000元,当时转款时唐某丽第一次给的卡号不对,经原告与唐某丽电话沟通确认后唐某丽又给了第二个银行卡转款成功。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表示不同意。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因为当时唐某某在黑名单里面,所以让原告将款打到被告唐某丽的卡号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24万元全部用于唐某某所投资兴建的某某公司的葡萄大棚中,不存在将款用于唐某丽房屋装修的情况。所以原告的款项均是唐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并用于唐某某个人投资的葡萄大棚中,与唐某丽没有关系。原告给被告唐某某的借款来源于原告向银行的贷款,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高利转贷行为,其行为本身已经破坏了国家的贷款金融秩序,肯定是违反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从这些违法的行为中获益。作为唐某某应当按照同样的贷款利率6.08%来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的意见建立在原告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从银行流水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原告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是30万元,借款合同同样是30万元,原告从银行手中获得年息6.08%的贷款,转手以年利率24%借给他人,原告要求的获利已经够上了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构成刑事犯罪。银行给原告的贷款目的在于原告个人消费,而不是转借他人,至少原告改变了资金用途,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若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就相当于支持了这种从银行借贷资金再高利转借他人的这种违法行为,故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被告唐某丽辩称,唐某丽是XX城县人民医院干部,其名下无任何房屋,不存在房屋装修的需要。2019年12月份因为其父亲被列入黑名单,其父亲因为转账需要唐某丽将其银行卡借给了其父使用,其中原告的转账及相关的款项支出唐某丽本人根本不知情。唐某丽也从来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唐某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原告郭某某通过网络申请获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发放的个人网络消费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6.48%。同日原告郭某某(乙方)与被告唐某某(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本合同借款用装修周转;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0‰;本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延长;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全额还款;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唐某丽名下招商银行卡转账24万元。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支付的借款到期后,唐某某要求延期,原告未同意。此后唐某某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向中国银行所贷30万元个人网络消费贷款还款期间,原告一直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上述贷款30万元原告亦全部清偿。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并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取得中国银行个人网络消费贷款30万元后,将其中24万元转借给被告唐某某,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其与唐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唐某某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本金应返还给原告,唐某某占有使用借款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48%予以计算。原告虽属违法转贷,但并未取得实际收益,故被告所称原告涉嫌犯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丽名下收取借款的银行卡系唐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唐某丽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唐某丽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年利率6.48%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之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唐某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