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最新规定及案例2023西安刑事
---杜凯律师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案例】
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QWE号楼x层x室,利用其担任某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十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田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建外QWE号楼x层x室,利用其担任某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田某某后于2022年*月**日被查获归案,已主动缴纳人民币20万元,现在案(钱款暂扣公诉机关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1、赵某1、赵某2、张某2、冯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主动退赔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余款发还被告人田某某。
【案例二】
20**年*月**日至**日,被告人郭某利用任某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负责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及某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唐某的个人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上述公司、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和某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挪至郭某个人账户,归其本人投资或借贷使用。20**年*月**日,某某有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郭某主动陆续归还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另经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同意将尚未发放给郭某的工资和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折抵郭某上述挪用钱款。20**年*月*日,郭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民警将其传唤至某某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电子数据,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变更说明、营业执照、公司人事聘任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复印件、酒店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向某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四万***元,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