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西安拖欠货款纠纷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本案纠纷因拖欠货款而产生,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但是后一次协议替代了第一次协议,应按照第二次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在案件中,田某某为介绍人,且只在一次签订的协议中签字,协议中并没有田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田某某对该笔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支付原告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的责任。
民法典规定,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
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520元;二、判令梁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5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田某某对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经田某某介绍与梁某某达成合作意向。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A牌大米、B牌大米,每公斤4元,原告送第三车货时结第一车货款。因支付方式对原告不利,故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梁某某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送二结一。因第二次签订协议时田某某不在场,故未让其签字。之后原告按照2019年11月3日的协议向梁某某送货1,400包A牌大米,共计14万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梁某某签订大米合作协议,并再次向梁某某送货价值146,520元的大米。送货后梁某某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余186,520元未付。田某某作为原告与梁某某的介绍人,且作为2019年1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在原告通过电话向其沟通上述欠款时,田某某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梁某某书面辩称,其他单位还未结账,导致本案余款未结清,梁某某同意支付。
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田某某仅是介绍人,第一份协议中田某某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且事后双方并未按第一份协议履行。田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需以书面形式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股东刘某与田某某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田某某与梁某某共同经营,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9年11月3日的合同付款时间对其不利,故寻找梁某某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即2019年11月3日的合同已被11月12日的合同代替,而11月12日的合同并无田某某签字。且原告主张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需订立书面合同,但田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梁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梁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6,5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