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西安--借款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现如今借款类案件频发,其中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借款是否有效,什么时候起诉,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等,而且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对于诉讼时效,担保期限等都有新的变化,现将其整理如下:
一 、借款案件的特点
第一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不包括其他消耗物或者不可消耗物。
第二 、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
第三 、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
第四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实践性合同。
【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郭某分8次共向梁某某转账40万元。2017年3月14日,郭某分10次共向梁某某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15日,郭某分4次共向梁某某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17日,郭某分3次共向梁某某转账28.3万元。2017年9月21日,郭某向梁某某转账61750元。以上共计1744750元。
2017年2月27日,梁某某分2次共向郭某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日,梁某某向郭某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9日,梁某某向郭某转账7.5万元。2017年5月16日,梁某某向郭某转账55500元。2017年6月16日,梁某某分2次共向郭某转账59473元。2017年7月16日,梁某某分2次共向郭某转账57500元。2017年8月15日,梁某某分2次向郭某转账61500元。2017年9月21日,梁某某向郭某转账61750元。2017年12月6日,梁某某向郭某转账2.5万元。2018年8月14日,梁某某给付郭某20万元。以上共计795723元。
诉讼中,梁某某陈述其与郭某为代理关系,郭某知晓其实际是与AA公司建立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以证明郭某向其转账后,其将款项转给AA公司。AA公司向其转账后,其再转给郭某。梁某某并提交相关裁判文书,以证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予以驳回。庭审中,梁某某认可其与AA公司之间签订过合同,但因公司出事没有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郭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向梁某某转账事实。梁某某应对该转账非借款进行举证。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郭某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后又陈述其与郭某系代理关系,二者相互矛盾。其二,其所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郭某向其转款的数额、日期与其向AA公司转账的数额与日期、AA公司向其转账的数额、日期与其向郭某转账的数额、日期,并不完全一致且存在较大不同。其三,其所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显示其他人直接向AA公司转账,而郭某与AA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关系。其四,在AA公司出事之后,其以个人名义向郭某还款,与其所陈述的郭某与A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矛盾。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向郭某借款的事实。故郭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65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明:证据1.郭某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查询结果,证明郭某为职业放贷人;证据2.(20**)某01刑终***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郭某与AA公司之间;证据3.唐某2018年3月30日向郭某转账29.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款项的还款人为AA公司。郭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郭某收到该29.5万元,该款项为梁某某的还款,是梁某某对自有款项的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体现郭某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但相应裁判文书涉及财产保全、案件合并审理等事项,以此不足以证明郭某为职业放贷人,证据2中并未涉及与郭某相关的内容,且AA公司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对于认定郭某与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必然影响,对于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证据3,本院认为,款项的支付主体并不当然体现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梁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9月20日向分别郭某转账5万元和11750元,合计61750元,上述款项为梁某某代AA公司向郭某支付的投资利息。郭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因款项发生时间较长而未能想起该笔还款。
梁某某一审诉讼期间称,郭某曾卖出AA公司一辆“奥迪”品牌的车辆,价款三十余万元,二审中,梁某某表示,唐某2018年3月30日向郭某转账支付的29.5万元即为出售该车辆所得的款项,该款项系AA公司的还款。郭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为梁某某归还的借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郭某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审理本案。
关于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郭某依据向梁某某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梁某某则主张收取郭某支付的款项系作为AA公司的员工代AA公司收取郭某支付的投资款,故梁某某与郭某之间并无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郭某与AA公司之间投资借贷关系项下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郭某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初步证据证明与梁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某某予以否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某某主张收到郭某转款后已将款项付至AA公司,故系代AA公司收取郭某支付的款项,但梁某某未能提交郭某与AA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亦未证明郭某曾委托其代为向AA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无法认定郭某系向AA公司支付款项以及梁某某基于郭某的委托向AA公司转款;梁某某主张,其后续向郭某支付的款项来源于AA公司,系AA公司基于与郭某的合同关系向郭某还款,但上述款项由梁某某直接向郭某支付,而款项的来源并非认定合同关系的当然依据,据此不足以否定梁某某与郭某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同时,郭某在与梁某某的沟通虽涉及对款项的处理,但其内容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梁某某未能证明其系代AA公司收取郭某支付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郭某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共计向梁某某转账1744750元,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郭某有权随时要求梁某某清偿。郭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郭某向梁某某出借的借款,并判令梁某某予以清偿,并无不当。
梁某某主张,郭某为职业放贷人,故借贷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但其就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某与梁某某并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郭某本案诉讼中亦未要求梁某某支付利息,梁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梁某某已还款项的数额。梁某某主张,其向郭某支付的款项,除......,以上合计795723元外,另于2017年9月20日转账61750元、案外人唐某于2018年3月30日向郭某转账29.5万元,上述款项亦为AA公司还款,应予以扣除;郭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梁某某偿还案涉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案涉借款发生于郭某与梁某某之间,梁某某未能证明郭某与AA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关车辆由郭某处置,其主张上述款项系AA公司的还款缺乏依据。现郭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上述款项系梁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院不持异议。郭某与梁某某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均在郭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故应认定上述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梁某某一审诉讼期间已就郭某曾取得出售AA公司车辆款项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郭某对于收到款项的事实以及款项用于清偿案涉借款并无异议,该29.5万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梁某某还款金额合计1090723元,梁某某尚未清偿款项的数额与郭某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差额较小,且郭某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梁某某实际尚未清偿款项的数额,郭某要求梁某某还款65万元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梁某某还款的情况,认定梁某某未还借款6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梁某某2017年9月20日支付61750元一节。梁某某与郭某一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及该笔还款,现郭某认可基于案涉借贷关系收取该款项,应认定梁某某上述付款行为系清偿案涉借款。如前述,梁某某偿还款项均应认定为清偿借款本金,故该61750元应在梁某某尚未清偿借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梁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梁某某主张2017年9月20日支付61750元系清偿借款的主张成立,扣除该款项后,梁某某应向郭某还款588250元。
梁某某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某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某011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588250元。
三、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