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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股权转让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7日分类:公司浏览:379次举报

2023西安--股权转让案例

---杜凯律师

【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税费】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的股权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

如果转让人是个人,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三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如果个人转让股权价格合理,费用和投资成本及合理费用持平,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股权转让价不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如果转让人是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缴纳印花税。

【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名或盖章时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股权转让协议附带约定的生效条件。这里会有很多人提出疑问,认为必须到工商局备案登记才可以,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工商局的备案登记只是一种对外的公示性。这里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不需要进行备案登记,股东内部有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在股东名册中就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来人转让股权,是需要备案登记的,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还需要注意,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本合同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受让股权时起生效等,这种情况必须等生效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

【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SD公司成立于201535日,现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工商登记股东为田某某梁某一,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登记人为康某,纳税规模为小规模纳税人。2017930日,法定代表人康某变更为刘某某2020112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变更为田某某

2020930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田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其名下的ASD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具体内容如下:自2020101日起,甲方将ASD公司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2010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202010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给甲方转让费100万元整,转让内容含洗车卡、机油套餐卡、维修产品库存、办公设备、维修设备等全部一起转让;甲方将交到年底的加盟费、交到202010月底房租及宿舍费(含押金)、驰加DCP的余额等一并转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与10月底之前,将法人及股东全部跟换成乙方。

2021730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先持相关资料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本通告自202191日起施行。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2112月,田某某刘某某康某前去某某区税务部门咨询税务登记变更事宜,后田某某授权刘某某一周时间办理,因ASD公司缺少2019年、2020年左右的资产负债表,未能变更成功。田某某梁某一认为现税务登记无法变更,无法将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专票,且根据现在的规定,因为税务法人没有办法变更,田某某梁某一无法再进行股权转让,税务核查也可能受到处罚。刘某某认为,因为ASD公司本身为小规模纳税人,本就无法开具专票,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专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系ASD公司未能变更“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登记,刘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负有将ASD公司所有权转让及相关设备交付的义务,现刘某某已经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登记、设备交付等合同约定义务,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变更事项系刘某某的合同义务。其次,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根据该款规定,申请税务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应系纳税人ASD公司,而非刘某某。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刘某某202112月底曾协助田某某方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但因缺少ASD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而未能办理成功,可见刘某某在股权转让后亦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最后,关于田某某梁某一主张因“财务负责人”“办税人”无法变更造成其相应损失的意见。ASD公司转让前后,均系小规模纳税人,且2021730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新规,已经超出合同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的预期,现田某某梁某一依据上述事项主张刘某某承担30万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某梁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变更事项系刘某某的合同义务。其次,刘某某202112月底曾协助田某某方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但因缺少ASD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而未能办理成功,说明刘某某在股权转让后亦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无证据表明系因刘某某的原因导致税务登记无法变更。最后,田某某梁某一亦未举证证明因税务登记未变更导致其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系因刘某某所致。综上,本院对田某某梁某一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某梁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田某某梁某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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