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事--赌博罪案例
---杜凯律师
【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聚众赌博的场所具有临时性,比较随意,可以在宾馆,茶楼,酒店,居民楼内等。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刻意避免被人发现。聚众赌博的形式多样且无固定分工和角色。聚众赌博行为人多是为临时聚合性,相互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赌博方式共同确定。聚众赌博的赌头一般都会参与赌博
【案例】
检察院起诉指控,20**年2月28日至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某某县居民于某某、王某(不起诉处理)、李某某、孙某等人在某某县某某玉器三号楼北3号屋内以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现场共查获赌资10070元。累计赌资约为63700元。王某(不起诉处理)在郭某某赌局上多次免费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供参赌人员赌博,事后郭某某给予好处费;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不起诉处理)在郭某某赌局楼下经营一家超市多年,二人通过微信转账多次为郭某某兑换现金累计15000余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事后从郭某某处收取“小费”累计125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属于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年2月28日至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组织某某满族自治县居民于某某、王某(不起诉处理)、李某某、孙某等人在某某满族自治县某某玉器三号楼北3号屋内以用麻将“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现场共查获赌资10070元,累计赌资约为637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组织聚众赌博累计从中非法抽红获利约2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不起诉处理)在被告人郭某某赌局楼下经营一家超市,二人通过微信转账多次为被告人郭某某兑换现金累计15000余元供参赌人员赌博,事后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收取“小费”累计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处理的同案犯徐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于某某、李某2、于某2、张某、李某3、李某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支付账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其获利额为2300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他参赌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郭某某的每场次赌局的抽红渔利额至少在1000元以上,总获利额约20000元至30000元,与其转给王某的好处费记录以及支付给李某某的餐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报告,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予以缓刑考验。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79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