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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毒品案件特情介入应当从轻处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3日分类:毒品浏览:816次举报

2023毒品案件特情介入应当从轻处罚

    

在有些毒品案件中会出现特情介入的情形,这也成为律师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毒品案件中,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然而并非只要有特情的介入就都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还应当正确区分特情贴靠特情引诱以及特情引诱的不同类型。

 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案件,通常都是在隐蔽的环境下进行的。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采取特情人员介入的方式调查侦破案件是常有的事情。采取特情介入的方式是世界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经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对于出面与行为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行为人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以真正贯彻、落实刑法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典型案例

1.在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未通过特情而将毒品直接贩卖给其他人的,不存在特情引诱——-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本案要旨:在案件中,贩运毒品的犯意首先由犯罪人提起,公安机关通过特情答复可找到买主后,犯罪人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特情介绍的买主,而是自行直接向其他人贩卖,且售出的数量很大。这说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且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量刑上不予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2.为贩卖毒品主动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但实际未取得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未遂——*清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特情人员要求联系购买毒品,其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自身,不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问题。被告人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进行交易,表明已开始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因意志以外的因素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3.毒品犯罪中的数量引诱,应从行为人原本意图实施的犯罪数量及实际犯罪数量与特情引诱因果关系两方面判断——申时雄、汪*智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毒品特情介入数量引诱中的数量较小,指行为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他人联系贩卖的毒品已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数量引诱中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另外,成立数量引诱要求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综上,整个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既不能认定也不能排除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伟、申-达、陈*胜、郑*赐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应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案证据足以印证存在此二情节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此二情节的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案号:(2013)闽刑终字第378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5.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的,属于数量引诱——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数量引诱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产生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要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数量引诱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6.机会引诱不属于特情引诱,但可将机会引诱下毒品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贵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被诱惑之前就具有实施犯罪的犯罪心理准备或意图,在被特情人员诱惑下实施了犯罪的,属于机会引诱,其犯罪行为不是犯意诱惑的结果,不可从轻处罚。判断是机会引诱还是犯意引诱,应考虑如下几点:(1)考查被诱惑者在被侦查机关诱惑而实施毒品犯罪前是否有同类犯罪行为;(2)考查侦查机关对被诱惑者实施诱惑侦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其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此种侦查手段;(3)考查此次被诱惑者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发、怂恿。对介入机会引诱的毒品犯罪,可根据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等案件实际因素,对犯罪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

7.特情介入后的贩毒行为是介入前贩毒犯意的延续,且介入后的贩毒数量没有超过介入前的,不存在犯罪引诱——*雄、钱-晖、沈*春、杨*宝贩卖毒品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不久前已经实施过一次毒品贩卖交易,主观上已具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特情介入后的第二次贩毒行为是其前贩卖毒品犯意的延续,特情人员实施诱惑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行为人确实拥有毒品并且同时具备贩卖毒品的目的,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行为人第二次与特情交易的毒品总量没有超过第一次犯罪数量,故应认定此次的数量在其概括故意范围之内,所以也不存在数量引诱。对于不存在犯罪引诱而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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