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西安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区别附案例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下面的案件到底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信罪?两罪的区别是:
第一、两罪的刑期不同,帮信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
第二、两罪存在的时间截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必然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因此并不能区分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还是既遂之后。
第三、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要求“明知”,但是两罪对“明知”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对上游犯罪通常限定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即知晓上游行为极可能系犯罪行为或某种犯罪行为,并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和行为。若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则通常以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根据《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因此,若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实施何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的,存在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上游属于犯罪行为,或者概括地认识到上游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法行为,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无论明知程度如何,都不会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因此,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的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道。同样是在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犯罪行为中,提供账户并实施转账、取现等行为的人,对于资金性质和犯罪数额往往有更明确的认知,可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四 、两罪的行为对象及客体不同。帮信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赃款赃物。
第五 、证明标准不同。
掩饰、隐瞒罪中对于行为人的涉案金额认定,需要以其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为前提,只需证明掩饰、隐瞒罪成立。
而在帮信罪中,如果没有帮信的行为,那么上游犯罪无法成立,因此必须证明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针对下面的案件分析:
被告人康某、田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康某、田小某的行为是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式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贯穿于整个信息网络犯罪链条中,该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交织,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或收益的事后掩饰、隐瞒,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被告人康某按照上线“摇啊摇”(身份不明)指示收买银行账户提供给上线接受资金流入后,或取现存入或使用POS机刷卡至其持有控制的银行账号,按照约定扣除流水资金的5%作为报酬,将其余资金在“迪奥”软件购买虚拟货币转给上线,过程中康某雇佣被告人田小某配合操作,康某给付提供银行卡人员、田小某数百元不等的报酬。现查明,20**年*月下旬至*月初,康某收买方某某、刘某某、梁某、郭某某等人银行卡9张,采用上述方法将电信诈骗被害人丁某某等20人次37000元转移。20**年*月*日,经民警电话联系,田小某主动投案并配合XX机关将康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田小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提供银行账户接受并转移资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具有认罪认罚,被告人田小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康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田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康某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田小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罪名有异议,二被告人转移资金时上游犯罪并没有实施终结,上游犯罪的资金还在流转过程中,上游犯罪分子并未获得赃款,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时间段仅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主观明知犯罪的认识要求较高,特别是上游为网络形式犯罪,不仅要求当事人明知是犯罪,而且要求当事人明知是何种犯罪。本案中,田小某仅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刷卡、提现的行为,但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故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田小某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缴犯罪所得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通过聊天软件中的兼职刷单广告与上线“摇啊摇”(身份不明)相识,并按其指示购买POS机,租用他人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账户用于接受资金流入后,或取现存入或使用POS机刷卡将资金转入其持有控制的银行卡。嗣后,康某按照约定扣除流入金额的5%作为报酬,将其余资金通过“欧易”软件兑换成虚拟货币后转至上线。在此过程中,康某雇佣被告人田小某予以配合操作,康某每次给付提供银行卡人员、田小某数百元不等的报酬。20**年*月下旬至*月初,康某收买方某某、刘某某、梁某、郭某某等人银行卡9张,并用上述银行卡转账50余万元,其中,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支付结算37000元。康某、田小某因前述行为分别取得非法所得21000元、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POS机叁部;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3、丁某某、屈某某、彭某某、梁某、邓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刘某甲、何某某、郭某某、杨某乙、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方某某、梁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康某、田小某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飞机聊天记录、欧易软件交易USDT记录;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田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田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理由如下:信息网络犯罪呈链条式发展,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信息网络犯罪链条中的类型化行为,该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交织,二被告人按照上线指示通过收买他人银行卡账户,配合上游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流入流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贯穿于信息网络犯罪预备、被害人对财产失控及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对财产实控的各个环节,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或收益的事后掩饰、隐瞒,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被告人田小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田小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小某被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康某,符合自首、立功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田小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田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2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田小某违法所得32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POS机叁部,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