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最新量刑标准(同吃同住讨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杜凯律师
【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分析】
被告人张某等人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程度的情形:(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
本案被告人采取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对受害人郭某某长期跟随,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强制,打砸受害人生活用品(未达到故意损害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且对受害人进行语言恐吓、侮辱等,在公安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张某等人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后,但张某等人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郭某某自杀与张某等人行为有紧密因果关系。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恐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杀后果,造成后果严重,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第1374号】
张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法要债,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拘押被害人,只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不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张某为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债务,于20**年*月**日至*月*日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田某某、梁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数人与郭某某同吃、同住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宾馆、某某村某某桥西侧郭某某的家庭工厂等地,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郭某某还债。在此期间,郭某某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张某、刘某某等人提出不得限制、剥夺郭某某的人身自由等处理意见后,张某、刘某某等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因未能达成还款协议,4月30日张某指使刘某某等人将郭某某睡觉的沙发搬至厂房外,5月1日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5月2日,郭某某自杀身亡于上述厂房内。其中,刘某某参与限制郭某某自由30天左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称其未限制郭某某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张某等人未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刘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以及张某、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刘某某一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审的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
寻衅滋事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拘役、管制量刑格】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基准刑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第一百四十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刑法的进一步规定】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