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案例及法律法规
---杜凯律师
【案例】
康某某伙同他人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采取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借款项目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非法吸收100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康某某获利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康某某系初犯,且参与的A项目的本金及收益已全部返还给投资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发还B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析】
现如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有发生,主要是一些基金会、合作社超出范围进行金融服务,违反了金融相关法律规定。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涉及人数比较多,案件数额比较大,社会影响比较广,这样的案件如何判决,涉案人员如何能从轻或减轻处罚都是辩护律师不断总结的课题,但是各个案件都有案件不同的情况,需要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现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基本情况整理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分析】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 、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行为人集资时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后偿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的,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量刑时可基于此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2 、行为人以定期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向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数额来认定: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重复投资的部分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以无法兑付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审计机构关于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印证时,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予以采信。
3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大额保险可获取高额收益为幌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或优先合作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不返还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应当以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案发前已经返还的本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4 、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设立公司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不考虑偿还能力且有隐匿资金行为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应考虑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对于案发前退还部分本息的,本金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未偿还的本金的,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