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案件研究2022
---杜凯律师
【案例】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诉刑不诉〔2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他人收购的包含企业法人高管手机姓名等资料的信息,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信息可以在公开的商业网站获得,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案件分析: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确定获取信息的非法性,如果不能排除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则不构成犯罪。像本案“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并不能直接归属于个人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同时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应当明知其出售、提供、获取的可能系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的信息,即知道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危害。第二,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手段行为的非正当性。如行为人明知系公民个人信息而非法获取、出售或非法提供的,即可认定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且获取等行为本身即决定了行为人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主观上为积极追求状态,属直接故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问题研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化的标准,最能直接反映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相适应。从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确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为情节严重(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能扣除成本)。
具体而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1)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出售、提供的信息数量较大的;(5)违法所得数额较大;(6)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本罪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多达十种。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