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转化成故意伤害案件的条件
---杜凯律师
聚众斗殴行为是否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对起到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同时又实施了致人伤亡的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次对仅仅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未实施具体致人伤亡行为,由于斗殴发生伤亡的结果具有概括的故意,并没有超过其主观认识的范围,所以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三对仅仅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未实施具体致人伤亡行为,假如斗殴发生伤亡的结果明显超出概括的故意,或其有阻止伤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避免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情况不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四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如果案件已经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后果,就不应当在聚众斗殴的框架内评价,而应当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框架内评判,并适用共犯的理论,均共同对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承担责任。第五对于本方的某名参与者临时起意实施了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其他人未参与或未发现,则其他人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20**年*月**日,梁某和郭某(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遂通过微信邀约在某某市门口斗殴。之后梁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1(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帮忙斗殴,准备了棒球棍、钢管、砍刀等斗殴工具。其中王某某负责驾车运送斗殴工具,先到现场观察对方情况。郭某邀约李某2、杨某1、樊某某(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斗殴,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当日20时许,郭某、梁某各自带领帮忙斗殴人员到某某市门口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蔡某、罗某的衣服被砍破、身体轻微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