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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4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894次举报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张某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开庭审理,辩护人对案件的情况已经很清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更没有控制多人卖淫。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张某某是甲女和乙女的老乡,三人一起在**市打工,相互帮助。张某某之前在洗浴中心做过小姐,有一些嫖客的电话,相互之间有联系。甲女在张某某住处见过张某某接客的过程,是甲女提出来要卖淫赚钱的,之后也是甲女给乙女介绍了。不能因为有的客人是张某某介绍认识的就认定张某某为组织者。而且张某某并没有在甲女和乙女参与卖淫后向她们收取管理费,至于案卷中提到的房租费,水电费,生活费都和管理费有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对两个卖淫女实施控制行为。两个卖淫女均是由于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才卖淫的。他们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没有人对该二人实行控制行为。该事实可以从甲女和乙女的讯问笔录中得到证实。

(三)被告张某某并未指使郭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郭某是张某某的男朋友,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偶尔在一块,郭某知道张某某和甲女、乙女共同卖淫的事后,为了自己拿提成,就在网上发布卖淫的信息,联系电话也是郭某某自己的,这和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介绍了客人给甲女和乙女,有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所以张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张某某家境贫寒,在外找不到工作,以至于在洗浴中心当小姐,之后由于身体原因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以卖淫为生,实在是无奈之举,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前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并请法庭考虑到张某某属于偶犯、初犯, 社会危害性小等情况,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再次投放到社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卖淫行为定性和处罚】

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

按照公安部司法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务,包括口淫、手淫、鸡奸、打飞机胸推等均属色情服务)的行为。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等,按以下量罚基准执行:

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杜律师特别说明:女性的卖淫行为一般是按照治安处罚进行处理,就是拘留不超过15天,罚款不超过5000元。但是,卖淫女如果和组织卖淫者或者其他人合作进行违法行为,极有可能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罪等犯罪,如果卖淫女存在介绍、容留其她人卖淫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等。这也是很多卖淫女被抓获定为刑事案件后喊冤的原因,因为卖淫女是处于赚钱的目的,但是却无形中被人利用,或因不懂法而触犯刑法深陷犯罪之中。

案件分析

 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型或控制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在参与管理、控制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参与了共同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在协助卖淫活动中不具备管理性或控制性。

进一步分析组织卖淫罪。从卖淫的结构模式上分析。要求组织卖淫形成一定的固定结构模式,具有组织上的有序性,时间上的重合性,具有一定人员数量,形成一定的规模,从而通过群体性、规模性的行为集体彰显其社会危害性。同时,引诱、容留、介绍等系手段,管理和控制多人卖淫系目的,鉴于本罪的重点在于组织他人实施具体的卖淫行为,故目的行为是本罪的本质行为。

 

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者容易混淆。

 

对于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即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只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且按从犯处罚。

 

对于在组织卖淫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刑法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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