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抢劫案件辩护词
案件性质:刑事 报送单位:
承办单位: 承办人:杜凯律师
案情介绍:
从20**年**月下旬至20**年*月**日止,被告人蒋某(男,16岁)、唐**(女,16岁)、郭某(男,15岁)、田某(男,15岁)、刘某(男,16岁)等12人(其中除胡某满18岁以外,其他都为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先后在**市**区**路、**路、**影楼等地方抢劫上下学学生自行车13起,抢劫自行车共26辆,得赃款3605元。本团伙蒋某为头目,唐某某与蒋某谈恋爱,加入了该团伙,蒋某要求团伙成员将抢自行车变卖的钱交给唐某某保管,唐某某负责所有人员吃、住、行以及日常开支。检察院以蒋某等12人涉嫌抢劫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唐某某涉及5起抢劫(即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3、5、7、9、12起抢劫案),第一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抢劫),唐某某与团伙成员一同前去,到现场后站在旁边观看;第二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抢劫),唐某某说了一句话,想保护同伙,并说服被害人放下自行车;第3、7、12起抢劫中,唐某某与他人一同挥霍赃款。
争议问题研讨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唐某某是否构成主犯?唐某某在第3、7、12起指控中与他人一同挥霍赃款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某是本案的主犯,因为,蒋某是该团伙的头目,唐某某是蒋某的女朋友,在平时蒋某的管理中唐某某也参与其中,对该团伙进行组织和领导,而且唐某某平时负责收赃款,安排团伙成员的吃、住、上网及日常开支,起到管理的作用,所以唐某某构成主犯。唐某某收到第3、7、12起抢劫案的赃款,并同他人一起挥霍,够成共犯。理由为:唐某某对整个犯罪团伙进行领导和管理,任何人抢劫都不违背其意思,在他人抢劫交款时,唐某某接受了,并于他人共同挥霍,具备共犯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行为,不构成共犯。事前无通谋的行为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抢劫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并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由于共犯人在着手实行前已经就犯罪的性质、目标、方法、时间、地点等进行策划,故其犯罪易于得逞,危害程度严重。本案中,唐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7、12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与他人一同挥霍赃款时,抢劫已经结束,所以并不构成共犯。另外,本案中抢劫团伙是一个比较松散、随机组织和分工的团伙,除大家公认的头目蒋某外,其他人并不受任何人指挥,唐某某在抢劫团伙中管钱、提供吃、住,安排日常开支的行为,仅是辅助性的工作,并不因此构成主犯。
承办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㈠、唐某某并非本案主犯。
唐某某并未组织、策划、领导该犯罪团伙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未起到主要作用。
1、在唐某某参与的案件中发起者都不是唐某某,不具有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同时唐某某也没有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在唐某某直接参与的第一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抢劫。从刘某第8次询问笔录可知;“刘某、蒋某、唐某某、田某、陈某说下午学生放学时在前进路大台北抢自行车。我和蒋某先到三马路”。可见提议者不是唐某某。
在唐某某直接参与的第二起抢劫中,即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抢劫。从蒋某第3次讯问笔录可知提出者为蒋某。“20**年1月9日,我、刘某、田某、张某、胡某、唐某某六人从小堡子租住的房间内出来,准备抢自行车,我提出到实验中学,他们都同意。
2、抢劫的主要实施者不为唐某某。
在起诉书指控唐某某的第5起抢劫犯罪中,唐某某仅站在一旁,未有任何行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抢劫中,唐某某仅说了一句,除此没有任何行为。
3、从因果关系上来说,唐某某对抢劫的发生原因力较小。
在这个犯罪组织中,都是一些未成年的孩子,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可以自愿加入,随时退出,由于没有生活费,就相约去抢自行车。抢劫过程中受蒋某等人指挥。而唐某某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不直接导致抢劫案件的发生。所以原因力较小。
4、唐某某未参与任何一起销赃犯罪活动。
5、从犯罪的受益分配情况来说,唐某某仅收到第5起和第13起抢劫案中部分赃款,不足两次总赃款的1/3。
总之,唐某某在这两起抢劫中起到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
㈡、起诉书指控唐某某的第3起、第7起和第12起抢劫犯罪不成立。
唐某某并不知道要实施这三起抢劫。在这个抢劫自行车的组织中,大家都受蒋某的指挥和安排,而在蒋某安排之后其他人可以自由选择抢劫对象、时间、地点等,可见抢劫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从起诉书和其他人的供述中明显可知唐某某对很多起抢劫都跟本不知道。同理,这三起抢劫事先唐某某并不知道何人、何时、在何地要实施。在他人将抢自行车卖的赃款交给唐某某时,唐某某也不知道是什么钱,之后在他人的交谈中才知道是抢了自行车卖的车钱,而唐某某这种行为能不能认为是抢劫罪的共犯呢?笔者认为不构成,因为在这三起抢劫的实施前、实施过程中、以及实施后的销赃唐某某都未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唐某某不符合共犯的条件。难道抢劫犯将钱交给谁,谁就是共犯吗?
再强调一点,有挥霍行为并不等于共犯。参与挥霍的人可以是任何人(可以是同案犯,也可以不是),在任何时间(本案要构成共犯必须在犯罪前、犯罪中,抢劫犯罪的销赃过程中,除此不构成),任何地点(要构成共犯,本人所在地点必须与犯罪地有联系),而起诉书含糊的写到赃款共同挥霍,而公诉人也以工作忙为由简单推定唐某某参与了案件,使本案认定不具有唯一性。举例说明:甲和乙抢了钱,过了两天用抢来的钱请丙吃饭、上网或进行其他活动,那么丙就是共犯吗?显然这种推理是荒谬的。
㈢、唐某某在犯罪中未起到管理者的作用,不能仅因唐某某与蒋某谈恋爱,而将其认定为主犯。
1、该组织的头为蒋某(张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写到,“蒋某是我们的头,我们所有卖车的钱都交给蒋某,我们吃饭,上网,玩的钱可全由蒋某安排”;刘某第七次讯问笔录写到“蒋某是我们的老大,卖车子的钱都要给他”),蒋某安排唐某某管钱,安排吃住,其他人因害怕蒋某而服从此项安排。唐某某管钱是被动式的,从未主动问车子卖了多少钱,别人交钱时也不问是否把所有卖车子的钱上交了(如在胡某第3次讯问笔录中写到,刘某没有交钱,给了陈某五十元,剩的钱刘某拿着),甚至参与了抢车子的具体行动,也根本不管卖车子的钱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第5项罪状中,卖车子的钱先交给蒋某,后蒋某花剩下的主动给了唐某某),可见其管钱的消极性,而没有管理者应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唐某某因和蒋某谈恋爱,即与女人对男人的管理(日常生活中普通的管理),使蒋某主动安排唐某某管钱,唐某某仅把该工作作为帮助自己男朋友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想因此管理谁,进而取得什么利益,如有不当,也是年幼无知,受他人利用。
㈣、本案被告人参与案子相关情况分析。
被告人姓名 | 参与案子 (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状序号) | 其他情节 |
蒋某 | 全部参与 | 为该团伙的头目,安排抢劫人员、地点、时间、销赃、管理赃款;组织或参与销赃 |
郭某 | 1、2、3、5、6、7 8、10共8起 | 起诉书8中,用砍刀将人砍伤;参与销赃5起以上 |
田某 | 1、2、5、6、9 10、13共7起 | 起诉书13中持刀抢劫; 参与销赃3起以上 |
刘某 | 3、4、5、7、9、10 12、13共8起 | 起诉书3、5、9均持刀抢劫;参与销赃3起以上 |
张某 | 6、7、8、10、13 共5起 | |
陈某 | 5、6、7、9、11、12 共6起 | 参与销赃多起 |
胡某 | 9、11、13 共3起 | |
康某 | 1、2、10 共3起 | |
范某
| 1、2、10 共3起 | |
种某 | 6、10、12 共3起 | |
唐某某 | 5、13 共2起 | 5、13抢劫中起帮助作用。3、7、9仅与他人共同挥霍赃款,不够成共犯。 |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知,跟蒋某、郭某、田某、刘某、张某、陈某、胡某、康某、范某、种某相比,唐某某参与案子较少,在案件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以应比以上人员判刑低。
综上所述,唐某某在所参与的抢劫中仅起到帮助作用。抢劫各环节的实施如是否抢劫、在什么地方抢劫、什么时间抢、抢劫对象的选择、抢劫的具体实施、销赃都由其他人决定和实施。至于收到部分赃款及安排吃住的行为,仅能理解为是其帮助男朋友的一项民事行为,完成蒋某安排的工作而已。所以,唐某某并不是本案的主犯,亦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3、7、12起抢劫的共犯。
点评:本案为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笔者通过对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详细的通过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共同抢劫主、从犯的构成,挥霍赃款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论述,逻辑性强,法理论述充分,也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