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贩毒最新案例2022
---杜凯律师
【毒品案件的特点】
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没有查获毒品,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认定,在毒品案件中,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先后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供述。
对于多人共同犯罪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分析言词证据的特点、形成原因、供述变化、受到诱导的因素、各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等。
【刑事证据】
司法实践中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
【案例】
20**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区某某商场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约6克冰XX给吸XX人员刘某(另案处理)。20**年**月*日,唐某某在双清区老火车站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冰XX和两粒麻古给刘某。20**年**月*日,唐某某在**区某某公园附近公交站以5800元的价格贩卖约6克冰XX给刘某。20**年*月*日,唐某某与被告人郭某进行联系,想通过郭某购买100克XX品冰XX,郭某同意帮助购买,并明确提出要从中赚取3000元的差价,唐某某表示同意后,郭某与其上线进行联系,约定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XX品冰XX100克。20**年*月*日,唐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给郭某。20**年*月*日唐某某微信向刘某借款8000元,并答应给刘某2克冰XX作为好处。20**年**月*日,郭某购得XX品后,驾车到****附近约唐某某在该修理厂内交易,后在汽修厂内,郭某被XX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郭某上衣口袋中搜查出XX品冰XX疑似物,净重100克。唐某某趁乱逃走,所驾驶*****哈佛小车遗留在现场。经鉴定,从郭某上衣口袋中搜查出的冰XX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牟利,贩卖XX品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XX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卖XX品,为贩卖而购买XX品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XX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XX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XX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XX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XX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X,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XX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XX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XX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XX活动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XX品,未经处理的,XX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