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案件审理中发现新的贩毒事实是否可以直接根据现有证据定案
---杜凯律师
有观点认为,发现新的贩毒事实即使之前没有被告人的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为被告人的口供并不是必须的案件证据,在“几乎零口供”的案件中,只要证据确实充分。不是也可以定罪量刑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有观点就认为,在毒品案件审理中发现新的贩毒事实可以直接根据现有证据定案。
对于这样的观点是存在错误的,首先是程序上的错误。公诉机关承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的职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的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发现存在其他的犯罪事实,则属于新的犯罪事实。对于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确定案件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提交补充起诉状或者另案起诉,而不能由法院直接审判确定案件事实,这违反了法院中立的原则,同样违背了司法公正。“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这也就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于毒品刑事案件出现的这种情况,应当由公诉机关补充被告人口供及相关证据。因为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口供属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全面的证明作用。被告人作为犯罪的实施者对于案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关键细节、结果等都有直接的感知。即使被告人为了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对犯罪事实否认和辩解,也是可以从其中获取相关案件情况的。而且被告人对于新的犯罪事实可以自愿认罪认罚,这样可以按照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如果审判机关直接对新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也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