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问题研究(西安刑事)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被告人张某办理名称为“某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销售减肥保健品,这些保健品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成分含量说明等标识。都是张某通过网络低价购买自行将减肥保健品分装贴标。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张某通过网络共销售减肥保健品21万元,截止事发还有1200支减肥保健品未出售。造成部分受害者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经检测,减肥保健品中均检测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法院裁判: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本案被告人张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还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者区别的关键点是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里就需要考察,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购买三无减肥保健品进行分装贴标销售,对于减肥保健品存在有毒有害成分持放任态度,这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亦属于主观明知。所以被告人张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017年4月27日印发)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