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公司财产如何分配(2021西安)
---杜凯律师
【离婚案件公司财产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公司财产如何分割常有争议。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公司主要是男方经营,所以不应平均分割,如对方要求分割公司,他将会让公司无法经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呢?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婚后开办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如何分割。第一 、可以将公司股份分配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相当于股份价值一半的金钱补偿。第二 、可以将公司股份平均分割,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第三 、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进行分割。第四 、也可以将公司清算或将公司拍卖,所得钱款进行分割。
对于一方主张多分财产,或要求对方净身出户,只有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才能要求对方赔偿,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所谓的过错是指《民法典》以下规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要构成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
【离婚案例】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人:唐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女士,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刘女士法院起诉请求:一 、判令刘女士与唐男离婚;二 、分割夫妻共有的某某公司股份及房产;三 、唐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事实:刘女士与唐男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刘女士于20**年*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婚后财产予以分割。
双方对离婚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刘女士和唐男虽然主张对方对离婚有过错,但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法院对双方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唐男据此提出刘女士存在隐匿房产、股票及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唐男关于刘女士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出资额及股份的分割。刘女士要求分割的某某公司,公司成立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后。刘女士主张对双方在某某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唐男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使公司进入清算,无法经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唐男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某某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刘女士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上述某某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由双方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刘女士在诉讼中向公司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刘女士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其他股东回函同意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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