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案例及法律规定分析(西安)
---杜凯律师
【案例】
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市供销合作社联社任命为**市**总公司(以下简称“科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主管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服务站归还科资公司欠款10万元、擅自挪用***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市****专营公司偿还科资公司债务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21年*月*日, 张某某将挪用的35万元公款归还给科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分析及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案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以债务形式间接为自己使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毕竟这种挪用行为是建立在债务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债务真实存在,其归还债务的形式违反单位决议程序,归还债务后资金能用于单位正常经营,其主观故意不能直接认定违法,如挪用资金被用于个人使用,为个人谋福利,其行为带有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免于刑事处罚法律规定】
不予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也是有罪判决,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会有犯罪记录。
《刑法》第三十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